(2016)川0115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宣麒与赵文婉、徐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宣麒,赵文婉,徐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4802号原告:吴宣麒,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文婉,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徐安华,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赟,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宣麒与被告赵文婉、徐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及被告赵文婉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赟、陈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宣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200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3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且减去2016年3月10日被告支付的2万元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称其用于投资理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表示:被告已借到原告借款13万元。事后原、被告共同约定:原告按每月5200元收取被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被告每月13日左右均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5年5月13日。后被告便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方催告被告又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赵文婉、徐安华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双方之间已经完成了结算,被告已将借款全部归还原告。原告给被告的借款为8万元,而非原告所说的13万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赵文婉向原告吴宣麒出具借条后,原告吴宣麒通过建设银行转帐的方式,转至被告赵文婉卡上两笔,分别为5万元和3万元,共计8万元。被告赵文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赵文婉实际向原告还款91780元,被告徐安华实际向原告转款13000元。被告已全部还清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吴宣麒和被告赵文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文婉与被告徐安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赵文婉向原告吴宣麒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宣麒人民币130000元,用于投资理财,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赵文婉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并向赵文婉银行账户现金存款49000元。2015年4月13日前,被告赵文婉向原告吴宣麒还款66580元。此后赵文婉于2015年5月13日还款5200元,2016年3月1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徐安华向原告还款52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徐安华向原告还款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文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文婉与徐安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虽抗辩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原告持向被告赵文婉银行账户现金存款49000元凭证,被告无法说出该笔钱的有其他合法来源,因此应认定该笔49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为129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借期内不能主张利息。借期内被告向原告还款66580元。余款6242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5月13日还款5200元,扣除逾期利息307元,实际还欠本金57527元,2015年5月26日、27日共还款13000元,扣除逾期利息123元,实际还欠本金44650元。2016年3月10日还款20000元,扣除逾期利息2113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本金26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婉、徐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宣麒借款本金2676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吴宣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吴宣麒负担1300元,被告赵文婉、徐安华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