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7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元银与刘树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银,刘树和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548号原告:刘元银,男,194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华(原告女儿),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苹,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和,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银与被告刘树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华、韩丽苹、被告刘树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购房合同有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间的购房资格转让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2007年初,原宁河县赵庄乡大杨村拆迁,原告因家庭人口多,分配的房屋无法满足居住要求,需另外购买房屋居住,当时被告提出自己正好放弃一套房屋的购房指标,因此原告与被告及村委会三方协商好后,将被告放弃的购房资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好处费1万元。2009年原告经手抽取三套房,其中79-1-102为原告所有并居住,由于原告老年生活全部依赖四女儿刘树双,将来房屋转给刘树双,因此在产权确认书一栏写明产权人为刘树双,这项信息的修改是在村委会的许可下进行的,被告未提任何异议,村委会、开发商、物业公司等都给予一一确认。原告系大杨村民,具有购房资格,且在取得房屋钥匙后入住。以往被告与原告女儿刘树双的官司中忽视了本人为房屋所有人的事实,忽略了三方协议的事实,忽略了房屋划分是由村委会全权管理的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购房资格转让合同有效,请法院依法裁判。刘树和辩称,1.原告不具有起诉被告的资格,原、被告不存在房屋所有权纠纷,这一事实宁河法院及天津市中高院已裁决,双方唯一的纠纷就是原告替其女儿占有被告房屋,此纠纷宁河法院、检察院及二中院督促执行;2.被告与原告女儿刘树双打官司七八年,原告作为刘树双的父亲对此事是清楚的,且原告在此期间未对事实提出异议,刘树双败诉原告强行居住,但不应长期占有下去;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该套房屋的购房资格,双方不存在所谓的转让合同,这两个大前提都不存在,根本不存在有效无效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选房确认书、房屋设备交接查验单、供水用水合同书、选房承诺书、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还迁各项费用结算单,被告提交(2012)宁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3)津高民申字第0566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初字第4410号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书,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女儿刘树双之间具有委托关系,以及被告、村委会同意将购房资格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前三份法律文书已生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三份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宁河县大杨村迁村并点,按照实施方案被告可得两套房屋指标,涉案购房资格(90㎡房屋)所指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家园××楼××室,此房屋来源于被告所有的原房屋拆迁安置所得,(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29号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主张当时被告放弃上述房屋的购买资格后,原、被告及村委会三方口头协商,村委会同意将此购房资格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委托其女儿刘树双选房,所以选房确认书等手续都写在刘树双名下,实际该购房资格是转让给原告。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原、被告没有书面合同,被告否认双方存在购房资格转让合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原告提出原、被告间购房资格转让合同有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元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元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艳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胡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海龙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