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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董延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董延成,李永生,马占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于立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孟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延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生,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民,男,汉族,河北省唐山市栾城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号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139624XB负责人王云东,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延成、李永生、马占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认定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数额过高,虽然其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单方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不能确定实际损失,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定车辆实际已经修复,且货物已经交付,不同意我司申请,并当庭驳回,此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车辆和货物的实际损失,但其认定的损失不合理,根据我公司实地考察该车辆其实际损失修复金额35000元左右,对于其超过的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理,应重新认定损失。其次,鉴定费3461元价格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最后施救费8300元,价格过高且没有施救明细;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延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永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占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董延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7338.5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23时50分,李永生驾驶冀B×××××号车沿新村大桥南侧土场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海防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董延卫驾驶的鲁M×××××/鲁M×××××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勘察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延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延卫驾驶的鲁M×××××/鲁M×××××号车为原告董延成所有,董延卫是被告董延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无棣县宏捷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营。被告李永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马占民;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险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在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6日零时至2017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车辆损失52728元(依据事故车辆公估报告的公估结果扣除残值500元确认);二、货物损失16000元(依据事故车辆上的货物损失公估报告的公估结果确认);三、公估费3461元(依据票据确认);四、施救费8300元(依据票据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勘察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华安财险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唐山公司在冀B×××××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冀B×××××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原告的损失为8048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唐山公司在冀B×××××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冀B×××××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942元;被告华安财险唐山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李永生、马占民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李永生、马占民、华安财险唐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延成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董延成各项损失54942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李永生、马占民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四、驳回原告董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数额过高,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上诉人在原审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依据车辆公估报告及货物损失公估报告确认的损失数额,判由上诉人承担处理正确。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