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成国涛与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山鑫森胶合板厂,成国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鑫森胶合板厂,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洪泉村,组织机构代码67648494-9。负责人:罗向东,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国涛,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务农,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贤能,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因与被上诉人成国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山鑫森胶合板厂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被上诉人成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贤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京山鑫森胶合板厂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国涛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不应重新变更案号;2、一审法院在对案件重新审理过程中,仅对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程序违法;3、一审时京山鑫森胶合板厂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再次进行鉴定的权利。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也不是工伤认定的唯一途径,本案中,成国涛并没有提交工伤认定书,其不具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同时,一审法院没有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而是直接委托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程序违法。成国涛辩称,一审程序没有违法,京山鑫森胶合板厂没有给成国涛办理工伤保险,在工伤事发后也没有为成国涛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没有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劳动保护,本案劳动部门不作出工伤认定的责任在于京山鑫森胶合板厂,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审原告成国涛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京山鑫森胶合板厂赔偿成国涛一次性伤残生活补助等140773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成国涛受聘到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京山鑫森胶合板厂未为成国涛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3月15日下午,由于旋切机发生故障,成国涛在排除故障的过程中,被旋切机绞伤,致右前臂及手部受伤。事故发生后,京山鑫森胶合板厂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不提供劳动关系证明,致使成国涛在法定期间两次提出工伤认定,均因举证不能被京山县人社局在2015年3月23日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9月21日,成国涛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山鑫森胶合板厂支付一次性伤残生活补助费等140773元,同日,该仲裁委向成国涛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成国涛与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形成合法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发生工伤事故,理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成国涛构成九级伤残,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在支付成国涛医疗费用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查明,2013年10月,成国涛受聘到京山鑫森胶合板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京山鑫森胶合板厂亦未为成国涛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2014年3月15日成国涛工作时,所操作的旋切机发生故障。在排除故障过程中,成国涛的右臂被机器绞伤。伤后成国涛被转往武汉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右前臂及手部绞伤:1、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并缺损;2、血管神经肌腱断裂;3、关节囊破损”。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02410.66元,均由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垫付。2014年11月10日,成国涛向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当日向成国涛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成国涛在20天内补正其与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成国涛未能补齐;2015年3月23日,成国涛再次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在同月23日以缺少相关材料和超过工伤认定时间为由,向成国涛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1日,成国涛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可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成国涛起诉未经仲裁程序,一审裁定驳回了成国涛的起诉。8月21日,成国涛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因超过工伤认定的受理期限,无法认定工伤和鉴定工伤伤残级别,仲裁委向成国涛下达了京劳人仲不受字(20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成国涛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根据成国涛申请,一审依职权委托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成国涛所受损伤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成国涛的伤残为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六个月。一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当事人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一审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京山鑫森胶合板厂自认其与成国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其未与成国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为成国涛办理相关的工伤医疗保险,亦未在成国涛受伤后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为成国涛申请工伤认定,现造成成国涛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证据而超过工伤认定期间、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不予受理的责任在京山鑫森胶合板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按时申报工伤,则职工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目的既是保障伤残职工待遇,也是减轻用人单位风险;若用人单位怠于履行义务,在《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故成国涛不能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性处理,不应剥夺当事人对自身所受损害得到相应赔偿的实体性权利,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应当对成国涛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成国涛的相关工伤待遇进行了鉴定,京山鑫森胶合板厂申请再次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并无证据证实本次鉴定存在上述情形,故一审不准予其再次鉴定。二、成国涛所能享受的待遇: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成国涛所能享受的待遇与其伤残等级及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直接相关。成国涛受伤后就未再在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工作,并要求京山鑫森胶合板厂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一审认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诉讼中成国涛提出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委托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相关问题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根据鉴定结论,成国涛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能享受的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九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成国涛仅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是成国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成国涛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参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80元的标准,则成国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820元(2980元/月×9个月)。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2个月,……”的规定,成国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840元(298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760元(2980元/月×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成国涛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880元(2980元/月×6个月)。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为104300元,一审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终止成国涛与京山鑫森胶合板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京山鑫森胶合板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成国涛工伤保险待遇104300元;三、驳回成国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京山鑫森胶合板厂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京山鑫森胶合板厂上诉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作如下认定:1、关于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需要变更案号的问题,二审认为,对于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需要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另行作出判决,为了与原一审判决进行区分,需要设立新的案号,对京山鑫森胶合板厂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2、关于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另行审理本案时,对于成国涛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十组证据未进行质证,程序确有不当。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十组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一、陈国涛身份信息,拟证明成国涛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京山鑫森胶合板厂企业信息,拟证明其身份;证据三、成国涛在武汉市优抚医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拟证明成国涛因右前臂受伤并住院38天的事实;证据四、武汉市优抚医院住院费收据及清单,拟证明成国涛工伤后花去102410.66元;证据五、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2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11月10),拟证明成国涛曾于2014年11月10日和2015年3月23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六、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成国涛于2015年9月21日向仲裁院申请仲裁的事实,该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七、旋切车间工资表,拟证明成国涛系京山鑫森胶合板员工公及工资收入水平;证据八、2015年7月21日下午2时30份京山县人民法院新市法庭庭审记录,拟证明成国涛于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形成劳动关系及本案中成国涛受伤系工伤,这两点均得到京山鑫森胶合板厂认可;证据九、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L0004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成国涛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0个月;证据十、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成国涛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对证据一至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十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证据一至证据八,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九、证据十,已经被新的鉴定结论推翻,对此不予采信。3、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对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荆劳残鉴2016年70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认为,对于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不服,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在规定的期间内并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是向一审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京山鑫森胶合板厂的申请,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依据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认定成国涛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成国涛在京山鑫森胶合板厂工作期间受伤,因京山鑫森胶合板厂未为成国涛缴纳工伤保险,据此,应由京山鑫森胶合板厂支付成国涛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对于如何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成国涛在本案中,向京山鑫森胶合板厂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处理程序上,成国涛可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然后依据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确认其具体工伤待遇标准。但本案中,成国涛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充足材料,以致劳动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申请期限,属于行政程序上的规定,超过该期限,并不导致劳动者丧失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劳动者仍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前提需满足劳动者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成国涛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且其伤残程度及停工留薪期经过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及审核,一审据此判决京山鑫森胶合板厂支付成国涛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京山鑫森胶合板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京山鑫森胶合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飞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