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宗燕、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宗燕,胡某,胡乃庆,王吉英,胡克波,邹红军,邹永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宗燕。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杨宗燕(胡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乃庆。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克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红军。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娜,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邹永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娜,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宗燕、胡某、胡乃庆、王吉英因与被上诉人胡克波、邹红军,原审被告邹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宗燕、胡某、胡乃庆、王吉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8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受害人死亡,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克波、邹红军、邹永辉和受害人先在一起喝酒,四人酒醉后,邹永辉驾车载其他三人,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责任。胡克波、邹红军一起喝酒后有义务阻止邹永辉酒后驾车的行为,二人未尽该义务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交通事故纠纷为由驳回对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胡克波、邹红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喝酒过程中没有劝胡克杰喝酒,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与上诉人主张的权利非同一法律关系。杨宗燕、胡某、胡乃庆、王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三被告与受害人胡克杰一起喝酒后,邹永辉无证驾驶鲁Y×××××号车辆载胡克杰、胡克波、邹红军与高安宾驾驶的鲁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胡克杰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永辉与高安宾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克波、邹红军、邹永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邹永辉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克波、邹红军认为应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邹永辉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胡克波、邹红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胡克波、邹红军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邹永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宗燕、胡某、胡乃庆、王吉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宗燕、胡某、胡乃庆、王吉英对被告胡克波、邹红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的是:受害人胡克杰的死亡与被上诉人胡克波、被上诉人邹红军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在一审法院查明受害人胡克杰的死亡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已作出认定。被上诉人胡克波、被上诉人邹红军不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胡克杰的各种经济赔偿已经另案调解处理。上诉人在本案再次要求胡克波、邹红军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宗燕、胡某、胡乃庆、王吉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杨宗燕、胡某、胡乃庆、王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