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盛来全与钟永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来全,钟永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2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来全,男,汉族,1944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三军,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永胜,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来全因与被上诉人钟永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来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4民初字第1118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共计11000元(一审仅支持58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洗车店设备等一切财物。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大众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费用已经结清的事实认定不正确。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份开始从别人手中承包了该洗车店,每月洗车店租金11500元、宿舍租金2000元、相关税费和支付给上诉人的承包费2500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双方并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磋商经营协议》及2013年5月16日的《补充合约》进行了书面约定,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被上诉人自负盈亏,承担洗车店租金11500元、宿舍租金2000元、相关税费和支付给上诉人的承包费2500元。上述费用每月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再转交给物业公司和税务局。根据约定,从2012年11月份起至2014年1月份,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相关费用共计约244400元(其中税费约4400,其他为租金及承包费),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此期间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约184000元左右,还欠月13200元未支付给上诉人。2016年1月份,被上诉人支付8000元,作为该期间欠款的还款。一审认定的2014年2月份以前已经结清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认为2016年2月支付了8000元费用作为洗车店及宿舍财产的折旧费,故被上诉人无需返还财产的事实认定不正确。上诉人认为2016年1月17日支付的8000元费用不是洗车店费用的折旧费,而是之前欠款的还款。因此,被上诉人应返还洗车店及宿舍所有财产。钟永胜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盛来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洗车店的一切财物;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多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磋商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原告将洗车店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自负盈亏,承担洗车店租金11500元及宿舍的租金2000元(合计13500元)以及管理费用、日常水电费用、经营所发生的各种税费;洗车店的设备、设施、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宿舍的生活用品等一切财物移交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承包费2500元(其中华西4部车每月1400元,其余的1100元);被告应依法经营等。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合约》,主要内容:华西4部车护理费每月1400元由被告自行收取;被告应在每月5号前将洗车店租金11500元、宿舍租金2000元、承包费2500元(合计16000元)转账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收取场地租金、宿舍租金后再交付给出租人即大众物业公司)。2014年2月25日,被告与大众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承租洗车店的场地,每月租金10845元。2015年10月24日,被告与深圳市劲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撤场协议》,并于2015年11月13日撤离了洗车店。被告提交了其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10日的《银行流水单》,主要内容:被告分14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4200元。原告起诉时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之后至7月18日分3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庭审时,原告称2016年2月又收到被告8000元,原告认为该8000元是洗车店及宿舍的财产的折旧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2014年2月25日(即被告与大众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之前,原被告的费用已经结清;之后洗车店租金、宿舍租金由被告直接向出租人缴纳。2、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承包费2500元,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13日共20个月,被告应支付的承包费为5万元,期间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44200元(24200元+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为5800元(5万元-44200元),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3、被告于2016年2月又支付了8000元,原告认为该8000元是洗车店及宿舍的财产的折旧费,故被告无需再返还原告洗车店及宿舍的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永胜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来全偿还承包费5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二、驳回原告盛来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案件受理费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40元。二审审理期间,盛来全在二审调查时提交2014年1月之前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上述证据系盛来全在一审判决后逾期提供的证据,钟永胜收到上述证据后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盛来全上诉主张的税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盛来全在二审提供的自行书写的“被上诉人应付款、已付款及欠付金额明细表”,盛来全上诉主张的税费问题系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产生的6560元税费,盛来全在2016年5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钟永胜支付欠款11250元,钟永胜在原审答辩时主张盛来全关于欠款1125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盛来全关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6560元税费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且盛来全至2015年仍在处理报税事务,双方就2014年、2015年税费并无争议,若钟永胜曾拖欠盛来全2013年的6560元税费,却无有效证据显示盛来全在2013年12月之后曾向钟永胜主张过6560元税费问题,该情况不符合常理,盛来全在上诉状中主张的税费金额4400元与“被上诉人应付款、已付款及欠付金额明细表”中所称的税费金额6560元也存在矛盾,故本院对盛来全关于钟永胜拖欠了盛来全6560元税费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盛来全关于税费问题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盛来全要求钟永胜返还洗车店设备等一切财物及支付欠款11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磋商经营协议》显示盛来全将无水洗车技术服务部的设备工具、家具、电器有偿承包给钟永胜使用,钟永胜在盛来全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无水洗车技术服务部的设备工具、家具、电器全部搬走,侵犯了盛来全的财产权利,应当返还或折价赔偿,因时过境迁,搬走的物品数量及现存物品已经难以查清,钟永胜应当折价赔偿盛来全的损失。盛来全在原审提交的2016年5月19日“最后唯一的方案”中称除红木家具、财神爷、打印机、自行车外的车场所有设备工具、家具、电器折价为1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钟永胜搬走的无水洗车技术服务部的设备工具、家具、电器折价为13200元。其次,盛来全在原审庭审回答8000元款项性质时陈述“被告认为这是财产的折旧费”,故可知钟永胜在2016年支付该8000元时曾告知盛来全该款系针对上述设备工具、家具、电器支付的款项,本院据此认定上述8000元款项为钟永胜对搬走的盛来全洗车店及宿舍的财产的赔偿款,故钟永胜还应支付折价款5200元。再者,盛来全在原审起诉要求钟永胜支付欠款11000元,经本院审查,钟永胜在原审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10日的《银行流水单》显示钟永胜该期间向盛来全支付了24200元,且盛来全起诉时自认钟永胜于2015年2月15日之后至7月18日分3次共向盛来全支付了20000元,原审据此认定钟永胜拖欠盛来全的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0月24日钟永胜已经与出租方公司签订撤场协议)承包费为5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钟永胜应支付盛来全承包费欠款5800元及财产折价款欠款5200元共计11000元,钟永胜在支付上述款项后无需再返还盛来全无水洗车技术服务部的设备工具、家具、电器。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来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字第11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字第11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钟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盛来全支付欠款11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盛来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钟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光赟书 记 员 黎国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