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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恩贵与朱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恩贵,朱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378号原告马恩贵,男,1957年8月24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朱景海,男,1953年2月7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原告马恩贵与被告朱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恩贵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朱景海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朱景海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被告朱景海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但并不影响法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恩贵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宇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欣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