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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素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王素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283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9-903号。法定代表人:郭秀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芬,女,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粉丝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素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被告王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六个月的租金9252元,违约金2806.4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王素芬就我公司经营管理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居室高层楼房签订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42元。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六个月未交纳房屋租金9252元。另被告住二居室房屋,不享受国家补贴。王素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我个人应交的部分房租已经交齐,已交纳房屋租金6000余元,不欠原告租金了,我认为在此期间我每月享受国家补贴540元,且现经济困难,他处无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经营管理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居室高层楼房签订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42元,被告应于每月1日前向租金代扣卡里存入需支付的租金,由银行每月代扣房屋租金。2016年9月21日,被告存入其名下卡内100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存入其名下卡内1000元,2016年11月9日公租房代扣1542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存入其名下卡内1005元,2016年12月9日公租房代扣1542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存入其名下卡内101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存入其名下卡内1000元,2017年2月9日公租房代扣1542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存入其名下卡内1000元,2017年3月9日公租房代扣1542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六个月被告应交房屋租金9252元,已交6168元,尚欠3084元未交纳。被告主张其住二居室房屋享受国家补贴,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享受国家补贴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现该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无需确认双方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房屋租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享受国家补贴,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房屋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交齐房租而导致原告起诉,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期间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素芬给付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308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商 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