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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华裕塑料机械厂、于大伟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华裕塑料机械厂,于大伟,栾静,高密市华裕塑料包装厂,于丽娜,张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265-3号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委托代理人:马铭君。被告:高密市华裕塑料机械厂。被告:于大伟。被告:栾静。被告:高密市华裕塑料包装厂。被告:于丽娜。被告:张志国。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华裕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于大伟、栾静、高密市华裕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包装厂)、于丽娜、张志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柏清、马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厂、于大伟、栾静、包装厂、于丽娜、张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中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机械厂、于大伟、栾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包装厂、于丽娜、张志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机械厂、于大伟、栾静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6%,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并由被告包装厂、于丽娜、张志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笔50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机械厂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六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于大伟、栾静、机械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2015年12月18日,塑料厂、张志国、于丽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3、支票日期2015年12月18日的支票头;4、被告于大伟书写收条。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机械厂、于大伟、栾静签订编号为2014-12-011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4日;贷款年利率9.6%,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包装厂、于丽娜、张志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为,上述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机械厂、于大伟、栾静签订的编号为2014-12-01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向被告机械厂给付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于大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壹张内容如下支票,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于大伟高密市华裕塑料机械厂”。被告机械厂借款后,依约还息但本金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机械厂、于大伟、栾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机械厂发放借款,被告机械厂、于大伟、栾静理应履约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包装厂、于丽娜、张志国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所记载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包装厂、于丽娜、张志国为被告机械厂、于大伟、栾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本案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华裕塑料机械厂、于大伟、栾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高密市华裕塑料包装厂、于丽娜、张志国对上述所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7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平平审 判 员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