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249号原告:姜某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2113031984********,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吴家洼南村**组。被告:吴某某,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2113031992********,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下河首村*组。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1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曾多次在我经营的汽车装饰商店购买车载饰品并拖欠货款11150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被告吴某某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我已向原告支付约4000元货款。另外,原告为索要货款曾到我经营的店铺阻碍店铺的正常经营,原告应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某持2016年9月14日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款金额为939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12月1日署名吴某某的欠款金额为880元的欠单以及2016年12月7日欠款金额为880元的欠据一张,主张被告吴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车载饰品共欠货款11150元未付。被告吴某某对欠款金额为9390元的欠条没有异议,并主张剩余两笔880元的货款已支付给原告,同时于2014年3月从原告孙爱国处订购了一批纸箱,原告将制作好的纸箱送至被告经营的水果超市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纸箱款壹万捌仟玖佰肆拾叁元整,此款为纸箱制作款。上述欠款,被告已偿还1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7743元纸箱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双方无争议,予以采信。被告孙会莉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因原告制作的部分纸箱不符定作要求,但考虑原告将纸箱重新制作后会向自己交货,故提前向原告出具了欠纸箱款的欠条,现退回的纸箱仍在原告处,故原告应先向自己交付纸箱义务,自己才能向原告支付纸箱款。原告对被告所述予以否认,称被告是在收取了全部纸箱并验收合格后向自己出具的欠条。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孙会莉对原告所持欠条以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并未履行交付全部纸箱的义务的抗辩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会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爱国纸箱款17743元,并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