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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伟平与黄佳蓉、贾宗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平,黄佳蓉,贾宗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4163号原告:王伟平,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凡,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佳蓉,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被告:贾宗耀,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志(系被告贾宗耀之父),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王伟平与被告黄佳蓉、贾宗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凡、被告贾宗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佳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佳蓉、贾宗耀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佳蓉系大学同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宗耀自2009年12月起以其投资自有的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笔分别汇入被告贾宗耀账户共计35.40万元。2014年7月,被告贾宗耀现金归还原告借款7.4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黄佳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8万元于三个月后逐步还款、直至还清。事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贾宗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尚欠本金28万元未予归还之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本人因投资自有公司失败欠下数千万元债务,且患有XXX疾病、脑梗死等疾病需就医治疗,目前无经济偿还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佳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转账凭证、结婚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被告贾宗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黄佳蓉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12月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黄佳蓉系大学同学。2009年12月起,被告贾宗耀以投资其自有的上海众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妻子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3月3日、2010年3月26日、2010年5月13日、2010年10月13日分别汇入被告贾宗耀账户4.8万元、3.6万元、15万元、7万元、5万元,合计35.40万元。截至2014年7月,被告贾宗耀现金归还原告借款计7.4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黄佳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8万元于三个月后逐步还款、直至还清。事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黄佳蓉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5.40万元尚有28万元未予归还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转账凭证、结婚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被告黄佳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承认原告全部诉请。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尽管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仅为被告黄佳蓉一人,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被告共同投资的公司,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佳蓉、贾宗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平借款本金2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7元,由被告黄佳蓉、贾宗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吴元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