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买芳芳与陈志峰、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芳芳,陈志峰,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794号原告买芳芳,女,1987年10月3日生,回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峰,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地址:辉县市稻香路路西西王庄村东。法定代表人郭明洲,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负责人林永兴,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斌胜,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买芳芳为与被告运通公司、陈志峰、联合财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芳芳委托代理人李文娟、被告陈志峰、被告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陈志峰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辉县市辉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薄壁一街路口处时,因踩刹车,导致车内乘客买芳芳摔倒,后买芳芳腿疼送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协商不成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买芳芳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运通客公司没有提供答辩状。被告陈志峰辩称:发生事故后,我随原告去辉县市薄壁镇卫生院拍片、2016年5月12日去新乡市371医院做了检查,均显示原告没有骨折,我不同意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被告联合财险辩称:未有证据证明豫G×××××号普通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座位险;并在我公司中未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峰向我公司报案,已超报案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陈志峰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辉县市辉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薄壁一街路口处时,因踩刹车,导致车内乘客买芳芳摔倒,后买芳芳腿疼送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协商不成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买芳芳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无座位等商业险,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志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辉县市红十字医院、辉县市薄壁镇卫生院、辉县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卫辉市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获嘉县黄堤镇吴照云正骨专科等处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买芳芳伤为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伤,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4008.5元,交通费500元。医嘱门诊治疗、注意休息。期间,被告陈志峰称垫付医疗费四千余元,并称相关票据由其掌握,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辉县市中医院等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志峰驾驶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买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买芳芳无责任。被告陈志峰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运通公司并非实际车主,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进行赔偿的请求,由于被告陈志峰并未在该公司投有相应的座位等商业险,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008.5元;2、误工费30天×35000元/365天=2876.71元;3、交通费500元,共计7385.2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由于其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买芳芳7385.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志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