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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毛坤水泥路莫德吐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扣,民警对赵某某依法进行乙醇检验,检验结果为550.479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毛坤水泥路莫德吐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依法进行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50.47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车辆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醉酒驾驶查获经过、抽血照片、乙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