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宋宏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伊程,宋宏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伊程,男,2000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毛塔居委会毛塔三巷**号。法定代理人程平,女,1967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毛塔居委会毛塔三巷**号。被告人宋宏胜,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6********,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罗水乡龙凤村宋家逻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11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宏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伊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宏胜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400元。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宏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伊程及其法定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宋宏胜伙同杨玉唐(已判决)等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张家界国际大酒店后门附近,将与杨玉唐有矛盾的被害人龚伊程、代柯安砍伤,致被害人龚伊程头部轻伤一级、右手轻伤二级;代柯安体表累计创口达26.2cm,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龚伊程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21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13954.23元。2015年12月18日,杨玉唐已赔偿龚伊程经济损失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宏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伊程、代柯安的陈述,证人杨玉唐、彭坤山、周叙宏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和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宏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宋宏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宏胜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伊程提出的因被告人宋宏胜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伊程请求法院判令宋宏胜赔偿40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案发时龚伊程系未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法院判令宋宏胜赔偿7600元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法院判令宋宏胜赔偿8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无证据支持,因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请求法院判令宋宏胜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龚伊程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认定龚伊程住院天数为17天,用去医疗费13954.23元、护理费为(2014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1647元÷365天×17天)19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00元/天×17天)1700元,共计人民币17739.95元。减去杨玉唐已赔偿的经济损失一万元,宋宏胜应赔偿龚伊程7739.95元。被告人宋宏胜的量刑情节有: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认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宏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宋宏胜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伊程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人民币7739.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伊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凤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印娜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