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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焕忠、管菊华等与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忠,管菊华,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089号原告:陈焕忠,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管菊华,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富江,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东岳路以南海滨大道以北新屯村A块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7898525T。法定代表人:徐彩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仕,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焕忠、管菊华与被告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海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焕忠、管菊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富江,被告秀海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焕忠、管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9669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8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及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9282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396698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延交房达三年之久,使原告购房安居的意愿无法实现。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逾期交房与原告表述的时间不一致,逾期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的事由,是因为相关部门不能及时办理验收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5日,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原胶南市泰山东路88号馨海国际22栋2单元13层1302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暂定为396698元。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贰种方案所列条件:贰、交付的房屋所在楼座已经通过单体竣工备案,乙方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及其他约定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房屋交接书。该条第二款约定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住宅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该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6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8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付房款396698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公布的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标准为6.15%。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被告主张其在2013年11月通知原告领取钥匙,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同时被告对房屋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购房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本院认为,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1计算;从上述两款看,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并且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即71405.64元(396698元×6%×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维护。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焕忠、管菊华逾期交房违约金71405.64元;二、驳回陈焕忠、管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3元,减半收取4321.50元,由陈焕忠、管菊华负担3826.50元,由青岛秀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