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国建、赵改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建,赵改英,浙江省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082执异71号异议人刘国建,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异议人赵改英,女,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墁塘村。法定代表人应明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国建、赵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国建、赵改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国建、赵改英称,申请执行人对我提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双方2009年建立买卖关系,2010年终止关系;2012年1月19日结算还欠我4万多。;申请执行人原来派出的代表应景阳收我的款3万元未认定。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止(2015)长执字0025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撤销(2014)长民初字021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本院依照(2014)长民初字0216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长执字0025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法院执行应以生效判决书为依据,已生效的(2014)长民初字02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二异议人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对异议人执行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所提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双方2009年建立买卖关系,2010年终止关系;2012年1月19日结算还欠我4万多,;申请执行人原来派出的代表应景阳收我的款3万元未认定。”等理由,显然是对原判决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异议人可通过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对于“撤销(2014)长民初字02161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非执行异议程序所能解决,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建、赵改英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葛梅安审 判 员 王明欣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培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