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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仁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仁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143号原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弟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岳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仁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原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消防公司)与被告济南仁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森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仁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森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2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济南二环东路幸福时光KTV,工程地点济南市二环东路2138号红苑小区1号楼综合楼。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工程地点内的消防报警系统、水喷淋及消火栓灭火系统、机械排烟系统、报警联动系统、疏散指示标志系统、送排风系统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判定工程合格。现被告早已将工程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仁通商贸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济南市公安消防分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一份、山东省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No2011-XA103)一份、收款明细一份、历城区幸福时光发票一份,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济南市公安局消防分局调取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两份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济南店)》,约定由原告施工位于济南市二环东路2138号红苑小区1号楼综合楼济南二环东路幸福时光KTV工程,承包范围为一、二、三、四、五层室内消防报警系统、水喷淋及消火栓灭火系统、机械排烟系统、报警联动系统、疏散指示标志系统、送排风系统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取费标准按闭口合同优惠后价格555000元,工期70天,验收标准按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合同签定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进度达到室内喷淋、消火栓管道安装完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至60%,通风管道机械排烟管完成及烟感、报警主机、风机等设备进场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至75%,工程完工调试合格经被告及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取得开业手续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0年10月、2011年1月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000元。2011年7月11日,济南市公安消防分局出具了关于仁通商贸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幸福时光娱乐中心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华森消防公司举证证明了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7月11日通过了济南市公安消防分局的验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付款标准,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闭口合同优惠后价格555000元,故原告按555000元总工程款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向其支付333000元工程款,尚余222000元工程款未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系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应当分段计付。自原告请求的起算日即2011年5月25日起应当以8325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2日起即工程验收合格日第二日起应以11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起即质保期满5日的第二日起以2775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原告华森消防公司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华森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基本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仁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22000元;二、被告济南仁通商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25日起以8325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2日起以11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起以2775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原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上述一、二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济南仁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济南仁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