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552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田,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全喜,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田、被告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全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乐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男孩陈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我打骂,2011年7月我起诉到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上被告写下保证书,我才撤回起诉,现在被告又旧病复发,仍然喝酒后打骂我,我们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陈某1辩称:我们婚后夫妻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夫妻关系也一直较好,之前我们有因生活琐事打闹的事实,自上次写下保证书后,我没有再打骂过原告一次,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男孩陈某2,因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情况发生,原告李某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本人承担。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有子女,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也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陈某1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小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