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某某机砖厂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机砖厂,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626号原告某某机砖厂。经营者赵某某,男,汉族,系砖厂业主。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机砖厂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砖厂经营者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份,被告王某某先后5次共在原告处拉砖10000块,单价0.25元,共计2500元。2015年1月2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购砖款共计98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砖款1005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后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支,证明:2015年1月2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购砖款9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证据2:收据5支,证明:2014年9月至10月份,被告王某某先后5次在原告处拉砖10000块砖,单价0.25元,共计2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谈的欠款98000元属实,但对五支收据中的10000块砖有异议,因为这五支收据已结算在2015年1月2日的欠据之中。另外,我现在无能力偿还欠款。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其砖款98000元无异议,对收据10000块砖有异议,理由是这五支收据已结算在2015年1月2日的欠据之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欠砖款9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据中10000块砖的价款有异议,因这五支收据是双方在2015年1月2日结算前的收据,且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此收据不在结算之中,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购砖款人民币9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并立有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所立欠款欠据向被告索要欠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款欠据上未约定利率,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所欠10000块砖的砖款,因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