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樊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18日、5月8日,被告人张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刘某等人办理中、高级会计师证书,采用签订《专业技术人员职称代理评审服务协议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1.6万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目前涉案钱款尚未退赔。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通过积极退赔赃款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可考虑按照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5月8日,被告人张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刘某等人办理中、高级会计师证书,采用签订《专业技术人员职称代理评审服务协议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韩某共计人民币11.6万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法院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现扣押在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韩某的陈述,电话记录,证人徐某的证言,收据,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审核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已经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韩某、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樊 强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