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泛马机械(天津)有限公司、王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泛马机械(天津)有限公司,王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泛马机械(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鸿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生。上诉人泛马机械(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泛马机械(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鸿奎,被上诉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泛马机械(天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为郑继来,因上诉人公司存在其他债务,公司账户不能正常使用,郑继来接受股东委托,陆续向时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的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汇款285000元,被上诉人再以借款给上诉人公司的方式用于上诉人公司经营,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收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郑继来向被上诉人汇款的上述285000元应当冲抵本案借款。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214762元的数额中,应当再扣减两笔款项,即1870元及3180元。被上诉人王春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16350元及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5月24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三七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原告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在被告公司经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还款。被告自2012年至2015年账目显示: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9762元未能给付。2012年郑继来银行卡向王春生汇款记录显示:2012年1月11日汇款60000元;2012年2月23日汇款80000元;2012年4月5日汇款35000元;2012年5月14日汇款10000元;2012年12月14日汇款100000元,合计285000元。2014年5月5日许世民向王春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泛马机械建筑小项工程余款35000元整”;王建成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泛马机械公司施工费余款7000元整,由此两清。”;王建峰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泛马公司二期车间配电柜等余款叁万贰仟元整。”2016年6月30日,王春生收取泛马公司应收租赁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账目记载内容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9762元。本案争议焦点为郑继来向原告账户汇款能否冲抵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从被告提供的网银汇款信息看,付款人为郑继来,收款人为原告,汇款信息中没有款项用途记载,因此应当认定该网银转账系郑继来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账目往来,与被告公司无关;从被告公司与原告往来明细账目看,原告借给被告公司的款项,亦未注明款项来源系郑继来转给原告用于被告公司经营。上述两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郑继来转给原告款项用于被告公司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公司款项与郑继来无关。郑继来虽出庭证实其给付原告款项用于被告公司经营,但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书证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郑继来向原告账户汇款不能冲抵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郑继来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均可据证另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借款金额以双方确认的219762元为准。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之后收取租赁费5000元可以冲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4762元。原告提出自己给付许世民小项维修余款35000元;给付王建成二期车间施工费余款7000元;给付王建峰二期车间配电柜余款32000元,合计74000元应计算在被告公司借款金额中。因上述款项,被告公司账目中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记载,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公司委托其对外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合计74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6350元,理据不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做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泛马机械(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生借款2147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6元,由原告承担2596元(原告已预交3598元),由被告负担4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账目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及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219762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郑继来曾于2012年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285000元,要求将该285000元冲抵本案涉诉借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与本案涉诉借款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要求将上述285000元冲抵本案涉诉借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在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214762元中还应扣减两笔款项,即1870元及3180元能否成立一节,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两笔款项系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214762元中的还款,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上诉人泛马机械(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东审判员 张艳军审判员 吴文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