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穆丽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冯海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穆丽珍,冯海洋,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东路383号八一家苑小区北一号楼5号商铺。负责人岳晋国,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中,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丽珍,女,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烈桃,太谷胡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洋,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涉县村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涉城镇东河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谢广印,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北外环路关村。法定代表人冯晓玉,经理。上诉人人保长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3日0时10分,冯海洋驾驶冀D×××××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山西省离石市到河北省,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太S319线71M+50M处超车时,与对向荣拴林驾驶的晋K×××××号汇众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号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10月10日,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2120150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海洋负全部责任,荣拴林无责任。另查明,荣拴林驾驶的晋K×××××号汇众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号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穆丽珍,该车挂靠在祁县巨鑫汽车运输队。冯海洋驾驶的冀D×××××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涉县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D×××××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冯海洋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冀D×××××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长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以上事实,由各方陈述及穆丽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穆丽珍身份证复印件,荣拴林驾驶证、身份证及准驾资格证,晋K×××××号汇众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K×××××号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汽车挂靠协议》、《声明书》各1份,大运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分期购车合同》1份及保险单2份,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转户手续办理审批表》1份、实际车主张凯明身份证1份、收据1支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穆丽珍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穆丽珍主张车辆损失费142920元,停运损失费42000元,施救费6500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车鉴字第010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会鉴字第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晋K×××××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42920元,晋K×××××/晋K×××××货车的营运损失为1200元/天;《运输合同》、过磅单、太谷县汇通汽修证明及修理明细各1份。(二)左权县祥云吊运安装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1支,证明左权县吊装施救发生的费用。经当庭质证,人保长治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太谷县汇通汽车修理部修车证明和鉴定意见书形式上认可,但是从内容上不认可。太谷县汇通汽车修理部修车的证据存在瑕疵,本案事故车辆出事时间2015年9月13日,修理时间为12月26日;太谷县汇通汽车修理部修理明细分项和鉴定意见书的分项不能对应;太谷县汇通汽车修理部修理后未出具修理票据,不能证实该车是否已经修理完毕,是否已经提走车;鉴定意见书分项83项中涉及到的更换项目是主要驾驶室,鉴定意见书未扣除折旧部分。鉴定意见书未记载计算每日1200元营运损失的依据。(2)对于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据施救费金额不能实际反映施救损失。本案事故地点在南太S319线71M+50M处,穆丽珍提供的施救单位系左权县祥云吊运安装有限公司,而修理单位系太谷县汇通汽车修理部,穆丽珍提供的施救和修理证据相互不一致,故穆丽珍主张的施救费不真实,不认可。(3)对运输合同、过磅单不认可,穆丽珍应提供营运车辆合法性的相关证据,穆丽珍未提供上述证据,故无法判断营运收入标准。同时,人保长治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晋光司鉴[2016]机鉴字第ZJ160075号文证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为晋K×××××号汇众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价值评估为134085元、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2600元。冯海洋、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对穆丽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长治营业部意见一致,认可晋光司鉴[2016]机鉴字第ZJ160075号文证审核意见书。经评议,穆丽珍提供的[2016]车鉴字第010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修理明细表存在不同之处,且未注明残值,原审采纳人保长治质证意见,认可晋光司鉴[2016]机鉴字第ZJ160075号文证审核意见书,对[2016]车鉴字第010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于穆丽珍提供的[2015]会鉴字第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运输合同、过磅单、太谷县汇通汽修证明及修理明细,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予以认可。对于施救费发票,系事故发生地产生吊装费用,属正规票据,予以认可。原审认为,一、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穆丽珍的合理的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一)、关于车辆损失费,采纳人保长治营业部提交的文证审核意见书,扣减残值2600元,故车辆损失费为131485元。(二)、关于施救费,穆丽珍提供了左权县祥云吊运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支,与事故发生经过相互印证,予以认可。穆丽珍主张施救费650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停运损失费,原审三被告虽否认穆丽珍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书系双方经协商程序确定鉴定机构后,由鉴定机构人员作出,且与运输合同、过磅单相互印证,予以支持。结合停运天数35天,停运损失费为42000元。(四)、关于鉴定费8000元,因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书未被采纳,故仅支持对停运损失项目的鉴定费2300元。鉴定费属于穆丽珍为实现诉讼目的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综上,穆丽珍的各项损失共计182285元。三、事故车辆冀D×××××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长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冯海洋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保长治应赔偿穆丽珍各项损失1822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人保长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穆丽珍各项损失共计182285元。宣判后,人保长治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减少上诉人在冀D×××××机动车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44300元保险金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上诉人不负责赔偿穆丽珍停运损失,应查证穆丽珍确实存在停运损失和损失数额下,应由肇事车辆行为人承担责任和相应的鉴定费。穆丽珍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海洋、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大运汽车销售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穆丽珍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费予以理赔,因事故车辆系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依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予理赔,但未证明上诉人已将该条款对被上诉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对停运损失及相应鉴定费不予理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人保长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睿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艳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