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欣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欣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493号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平善,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英中,张家口市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欣欣,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侯海龙,男,系刘欣欣的丈夫,汉族,现住。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刘欣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平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英中,被告刘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费607.9元,2009年冬到2010年度采暖费3427元,合计403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合同履行物业服务和冬季供暖职能,被告违约拖欠物业费、采暖费,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交费,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欣欣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我没有交费是因为供热温度不超过15度,供热不达标。对于欠费,原告在2007年的时候找了一伙人拿着刀子来要过钱,之后再没有出现过,我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14号工行家属楼1号楼1单元602室业主,2006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由永盛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和供热服务。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105元,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15元,2009年冬至2010年春,采暖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91元。被告应支付2006年10月到2010年6月的物业费607.9元,2009年冬到2010年度采暖费3427元,合计4034.9元。被告称2007年后永盛公司再未向其催要物业费、采暖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永盛公司称其就被告未缴物业费、采暖费一事曾于2012年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永盛公司提交了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两份,欲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受合同约束;提交了收费标准文件一份,欲证明物业收费标准;提交了欠费台账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提交了2012年的起诉书一份和催缴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其在2012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和供热服务,被告接受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和采暖费。但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但被告仅提交了2012年7月19日民事起诉状一份和2012年7月11日催缴通知书一份,该两份证据均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曾实际收到过,故不能证明自2010年被告最后欠缴费用至本案起诉之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应当视为诉讼时效已过,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冀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