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陈海群、陈振、郭冬勤与邹晓荣、李广生、李爽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陈某1,李某,李某1,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01民初35号原告:陈某,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系陈某之母),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系陈某之父),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95年8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被告:李某1,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被告:邹某(系李某之母),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原告陈某、郭某某、陈某1与被告李某、李某1、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陈某、郭某某、陈某1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立案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李某、李某1、邹某已返还原告陈某、郭某某、陈某1彩礼计40000元,双方已解决纠纷。三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某、郭某某、陈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原告陈某、郭某某、陈某1负担。审判员 吕新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