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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裕样与陈秋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裕样,陈秋红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621号原告曾裕样,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被告陈秋红,女,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曾裕样诉被告陈秋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裕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届满,被告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按民俗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同居期间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2009年11月,原告和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分居至今女儿曾某随原告生活。原告因2012年9月往香港定居,孩子只能寄养在亲戚家中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判决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曾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相识开始相恋,××××年××月按民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曾某,××××年××月××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引起吵闹,致双方感情不和。2009年底双方再次吵架,被告离开原告家庭,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原告到香港定居。2016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上列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依法登记即同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无须法院处理。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解除不影响孩子与其父母的关系,女孩曾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都有抚养孩子权利。女孩曾某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女孩曾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裕样与被告陈秋红所生女儿曾某由原告曾裕样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曾裕样自行负责,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川审 判 员 :王健茹人民陪审员 : 庄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旭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