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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红玉与杨小东、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东,陈红玉,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任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东,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全,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玉,女,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坚,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潇,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文化西路4号6002。法定代表人:胡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奇,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国,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奇,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小东因与被上诉人陈红玉、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涵嘉公司)、任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其与陈红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协议签订及钱款交付时其均不在场,也未与陈红玉进行沟通、洽谈。其仅在协议上签字,无借贷合意,且一审时任建国、涵嘉公司也自认系实际借款人;2、涉案借款协议第5条明确借款应由丙方涵嘉公司归还本息,故陈红玉应向涵嘉公司主张还款;3、其后陈红玉又与涵嘉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依约处理还款事宜。陈红玉辩称:1、借款协议系杨小东本人所签,其应当知悉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便杨小东明知借款的目的是给任建国使用,也不能因此否认其借款人的身份,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钱款的交付,杨小东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前知道交给任建国,事后任建国告知拿到了承兑汇票,在这之后杨小东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表明其对借款直接交付给保证人的交付方式认可;3、关于杨小东的责任,借款协议第5条的内容应理解为保证。结合协议的开头以及第3条的约定,杨小东作为本案的借款人不存在争议;4、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丙方除原协议责任外的还款方式,即补充协议并未对原协议责任进行豁免,且该协议没有杨小东的签字,对其责任不产生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涵嘉公司、任建国辩称:涵嘉公司以及任建国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愿意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杨小东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红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杨小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涵嘉公司、任建国对杨小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杨小东、涵嘉公司、任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杨小东向陈红玉借款,并由涵嘉公司、任建国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承兑),利率为每年15%,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涵嘉公司、任建国在担保方处签字盖章。当日,陈红玉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杨小东无力归还借款,涵嘉公司、任建国亦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1日,陈红玉与涵嘉公司、任建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出借方):陈红玉,乙方(借款方):杨小东,丙方(担保方):涵嘉公司,兹有乙方于2015年2月12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承兑),利息15%年,期限壹年即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为确保叁方权益,经叁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同意将预销售于乙方的位于江阴市世新路108号(建筑面积166.81平方米、销售总价3848418元)、世新路138号(建筑面积110.06平方米、销售总价2222714元)(以下简称目标房产),共计2套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借款期满,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丙方无条件退还乙方目标房产,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所有相关手续,退房所涉费用由丙方承担。3、借款期限内,特作约定:丙方对目标房产不得销售,乙方不得对目标房产要求办理权证,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乙方有提前还款的权利,提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按2条执行。5、乙方自借款期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丙方归还借款本息,同时丙方可将目标房产价值对乙方作工程款处置。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效力等同,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当日,陈红玉在甲方处签字,涵嘉公司、任建国在丙方处签字、盖章。陈红玉将10张合计金额为3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任建国。2015年2月12日,杨小东在涵嘉公司办公室里在借款协议第二页乙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任建国妻子胡雅敏将借款协议交付陈红玉,陈红玉对借款协议第一页中借款日期提出异议,胡雅敏遂将借款日期由“12日”改为“11日”、将借款期限由“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改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胡雅敏在修改处按捺手印,同时在借款期限后手写“利息半年结息”的内容,并加盖了涵嘉公司公章。2015年2月11日,陈红玉与涵嘉公司、任建国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鉴于陈红玉(甲方)、杨小东(乙方)、涵嘉公司(丙方)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经三方协商,特订本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丙方的担保条款特作补充协议:如乙方未能偿还借款,丙方除原订协议责任外,特承诺:若丙方也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担保房屋以8000元/平方米抵于甲方,偿还借款,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果。陈红玉在甲方处签字,涵嘉公司、任建国在乙方处签字、盖章,杨小东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因杨小东未能还款,涵嘉公司、任建国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陈红玉至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并无世新路108号、138号房产,认为其受到了诈骗,遂向江阴市公安局南闸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分别对陈红玉、任建国、杨小东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3月2日,陈红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任建国和我丈夫吴泉兴是战友,原来关系比较好,任建国和他妻子胡雅敏注册了涵嘉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2015年2月11日上午,任建国和胡雅敏到我们江阴市锦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锦南公司)三楼总经理办公室,任建国对我们说:“我有个客户杨小东向我公司买房子,总价值要600余万元,现在我出面帮他向你们借500万元钱,可以以这两套房子进行担保,到时他还不出,我来帮他还,我再还不出还可以把房子抵押给你”,我们同意的,但是我对他讲:“我们现在没有500万元,只有300万元承兑汇票”,任建国说可以的,这样胡雅敏起草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出借方)陈红玉乙方(借款方)杨小东丙方(担保方)涵嘉公司……,我们就同意将300万元承兑汇票借给杨小东,但因杨小东没有到场,我们向任建国提出借款人要来签字,这时胡雅敏对我们说:“你们放心,这两套房子作为抵押只要8000元/平方米,到时杨小东不来还借款我们帮他还,这两套房子我们自己也可以要下来的,我们可以写一张补充协议给你们”,这样胡雅敏起草了补充协议,我们双方就在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上都签好了字,并在补充协议上盖了涵嘉公司的公章;我提出乙方杨小东也必须签字,任建国讲他带回公司让杨小东签好字后再给我们,我就相信他们夫妻,把3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任建国,他们夫妻拿了承兑汇票离开的,第二天上午我去任建国公司,胡雅敏把一张签好杨小东名字的借款协议给我,我拿过来一看上面的日期是2015年2月12日,我提出日期不对,胡雅敏就在借款协议上把2月12日改成了2月11日,并按了手印,我拿到借款协议就离开了。2016年3月23日,任建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认识吴泉兴,我们是战友,以前我公司开发房地产向他借过钱,他老婆陈红玉也一直联系的;杨小东是在我开发的财富国际做外墙工程的,2015年2月11日,经我介绍,杨小东向陈红玉借款300万元,因为杨小东是在我这里做工程的,他的工程款都要我给他结算,所以我给杨小东作担保,然后杨小东把300万元借给我的;2015年2月11日上午,我和我老婆胡雅敏到锦南公司三楼吴泉兴的办公司,吴泉兴喊了陈红玉过来,我对着吴泉兴、陈红玉说:“我有个朋友杨小东,在我公司做工程,要借款300万元,工程款在我手里,我可以将两套房子抵押担保,到时他还不出钱,我可以帮他还钱”,吴泉兴、陈红玉同意的,但他们提出只有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就说承兑汇票也可以,双方谈好后,胡雅敏就在吴泉兴办公室起草了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出借方)陈红玉乙方(借款方)杨小东丙方(担保方)涵嘉公司……,我们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因借款人杨小东不在,陈红玉提出要签一个补充协议……,于是我们也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陈红玉提出借款协议上必须要杨小东签好字后才能将300万元承兑汇票给我,我就说把借款协议拿回公司给杨小东签好后再给他们,后来陈红玉同意的,她先把300万元承兑汇票给我拿回公司了,第二天上午,陈红玉拿着借款协议到江阴市世新路财富国际售楼处二楼办公司找杨小东签字,我就让杨小东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了手印,之后陈红玉将借款协议拿走了;因为杨小东要借钱,我就介绍他向陈红玉借钱,我做担保人,我向杨小东借钱是因为我需要钱周转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到期后杨小东要偿还3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这个钱由我负责,杨小东借的钱都是由我来支付的;我和杨小东讲好,等工程结算后,我把世新路108号和世新路138号房产折抵工程款给他,余下的工程款支付现金,2015年2月份时工程还没有结束,所以没有签订购房协议,但杨小东知道这个事情的;300万元承兑汇票都用于涵嘉公司的日常运营了。2016年3月24日杨小东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做外墙涂料工程的,2014年2月开始在上海邦饰公司担任现场工地监工一职,上海邦饰公司接到涵嘉公司的一笔外墙涂料业务,我自2014年年初在工地上具体负责;2015年年初时,我多次找涵嘉公司老板任建国讨要工程款,2015年1、2月份时,任建国找到我,说让我出面向别人借钱,他来担保,借到的钱他用,以后他来还,我说我借不到,我收入不高而且认识的人也没有钱,过了一段时间任建国和我说,他以我的名义向陈红玉借钱,并说不需要我做什么,他和陈红玉谈,谈好了只要我签个字就行,所有的还款、担保什么的都由任建国负责处理,我问任建国:“让我出面借了钱干嘛用的?”任建国说借钱可以用于支付工程款,实际上我是不需要这个钱的,任建国找我帮忙,我碍于面子,还想快过年了,任建国向陈红玉借了钱就能付我们工程款了,所以也就答应了;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我接到任建国电话让我去办公室签字,我到售楼处二楼办公室,里面有5、6个人,陈红玉、任建国、胡雅敏等都在场,任建国让我把桌上的一份协议签了,我没怎么看协议内容,我知道就是陈红玉借钱给我、任建国担保的事情,我就在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然后我就离开了,第二天任建国和我说他以我的名义向陈红玉借的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经拿到了,任建国说这300万元他会还给陈红玉的,本金和利息不需要我来还,这时我才知道任建国借了300万元;任建国拿到300万元后,涵嘉公司支付上海邦饰公司90万元承兑汇票,之后任建国和陈红玉一直没有提过这件事,我以为任建国会把300万元还给陈红玉的。审理中,涵嘉公司及任建国称:任建国向吴泉兴提出因工程缺乏资金,要借款300万元,吴泉兴称之前已借款给任建国及涵嘉公司5000万元左右尚未归还,不愿再借,除非任建国找一个名义借款人才行,任建国提出有一个叫杨小东的工程老板,可以以他的名义借款,吴泉兴就同意的;2015年2月11日,杨小东当着陈红玉的面签字并按捺手印;杨小东未参与协商过程,借款亦由任建国、涵嘉公司使用,故杨小东仅是名义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涵嘉公司、任建国系实际借款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任建国在公安部门及法院陈述不一致的地方,以法院陈述为准。杨小东称:任建国借款前和他说过让他作为借款人帮着签字,借款后陈红玉没有将款项给他,而且他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陈红玉不在现场,他仅看了协议第二页,第一页的内容不清楚,签好字后任建国把协议给陈红玉的;任建国拿到300万元承兑汇票后,他和任建国说好钱由任建国用也由任建国还;世新路108号、138号房产是有的,但是因为没有验收所以还未取得房产证。陈红玉提出:杨小东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她并未在场;虽杨小东称其仅为名义借款人,但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足以证明借贷合意,虽陈红玉未将款项直接交付杨小东,但三被告均认可借款交付的事实,故杨小东应承担还款之责;同时根据涵嘉公司、任建国的抗辩意见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杨小东、涵嘉公司、任建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担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小东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杨小东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根据各方在公安部门及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借款发生前,任建国就与杨小东协商好以杨小东名义向陈红玉借款,并约定借款由任建国使用,杨小东对此予以同意,杨小东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应当知悉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在得知任建国从陈红玉处得到300万元承兑汇票后杨小东未向陈红玉提出异议,也未向任建国主张款项,而是与任建国约定钱由任建国用也由任建国还,应视为杨小东已认可陈红玉交付了借款,故陈红玉、杨小东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杨小东提出其与陈红玉既未达成借贷合意又未收到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与借款过程不相符,其辩称签字时陈红玉在场并对其不需承担还款责任未表示异议,与庭审中其陈述的签字时陈红玉并未在场相矛盾,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虽杨小东与任建国约定款项由任建国归还,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杨小东或涵嘉公司、任建国未举证证明已得到陈红玉的同意,审理中陈红玉亦不予认可,故杨小东对借款负有清偿之责,并应按约承担相应的利息。涵嘉公司、任建国向陈红玉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债务加入,该院予以认可。判决:杨小东、涵嘉公司、任建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红玉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杨小东、涵嘉公司、任建国负担,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红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款系任建国以杨小东名义向陈红玉借款,且任建国、涵嘉公司自认系实际借款人,但杨小东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字属实。同时,涉案借款协议及其后的补充协议中均明确,借款期满后,若杨小东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则由涵嘉公司、任建国归还,即涵嘉公司、任建国承担担保责任,而非杨小东所诉称的直接还款或替代还款责任,故杨小东关于其并非借款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小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杨小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科审判员 蒋依澄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美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