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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晓媛与黄朝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媛,黄朝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669号原告:许晓媛,女,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才,男,系原告许晓媛之子。被告:黄朝汴,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292号大楼.主要负责人:何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理俊,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许晓媛与被告黄朝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6829.8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6年7月3日上午10时40份,黄朝汴驾驶防盗登记号为LC207055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经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黎明农贸市场丽君水果店前段时,车辆前部与对向由许晓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晓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黄朝汴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晓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许晓媛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7年1月20日,经许晓媛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估鉴定,遂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许晓媛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肇事防盗登记号为LC207055号电动自行车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赔偿限额为2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5%。在审理中,经原告确认,黄朝汴垫付了医疗费1786.31元。对于许晓媛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黄朝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第2、6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存在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3788.85元。两被告主张医疗费应为3752.76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进行核对,实为3788.85元。2、营养费1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具体为按照140元/天计算,原告为此提供了工作证明及浙江省消防操作人员上岗证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及浙江省消防操作人员上岗证,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州新纪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消防监控员,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私营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具体按照140元/天计算。两被告对护理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公司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亦未提供其支出护理费的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度全省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按95元/天的标准,计5700元(95元/天×60日)。5、交通费原告主张720元,依据为温州市玖玖玖院后护送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25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主张交通费所依据的收费票据,落款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6年7月3日)相一致的票据本院予以采用。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并不严重,之后的送院就诊无需救护车辆的使用,故2016年7月18日的交通费票据用明显超过合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用。另为减少讼累,其他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5次)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交通费在客观上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60元。6、鉴定费840元。商业险及理赔情况防盗登记号为LC207055号电动自行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5%,未理赔。被告支付情况被告黄朝汴已垫付医疗费1786.31元。原告总计损失27488.8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朝汴负主要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由原告承担30%责任,由黄朝汴承担70%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认定,即黄朝汴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7488.85元×70%=19242.2元。由于黄朝汴驾驶的防盗登记号为LC207055号电动自行车已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5%;另鉴定费84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应由黄朝汴与原告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自行负担。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需赔付(19242.2元-840元×70%)×(1-15%)=1585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朝汴承担19242.2元-15856.1元=3386.1元,因黄朝汴已垫付医疗费1786.31元,故黄朝汴实际应向原告赔付为3386.1元-1786.31=1599.79元。综上,原告许晓媛诉讼请求及被告黄朝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部分,与上述列表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适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许晓媛赔偿款15856.1元;二、被告黄朝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许晓媛赔偿款1599.79元;三、驳回原告许晓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许晓媛负担240元,由被告黄朝汴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