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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秀碧与陈本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碧,陈本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415号申请执行人:李秀碧,女,生于1948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陈本印,男,生于1986年8月27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秀碧与被执行人陈本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2021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陈本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本印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秀碧支付赔偿款38993.4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由被执行人陈本印负担案件受理费380.8元、申请执行费485元。但被执行人陈本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本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柏梓营业所有存款,在���庆市有车辆登记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陈本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柏梓营业所账户中存款10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二、将被执行人陈本印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三、被执行人陈本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本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本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行人李秀碧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李秀碧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