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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黄红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黄红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721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11号民间金融大厦一号楼1楼07-12室、一号楼2楼01-10号,组织机构代码:19806849-9。负责人:黎庆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婷,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红光,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48.76元、费用(含滞纳金、手续费、短信费)及利息[费用及利息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的规定计付,暂截至2016年9月17日,费用(含滞纳金、手续费、短信费)为2896.36元,利息为1830.06元,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9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15年7月1日。二、卡号:62×××22。三、额度:初始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通过客服电话申请临时调高额度让调整,额度调整为15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四、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0元。五、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六、尚欠金额:截至2016年9月17日,本金14948.76元、利息1830.06元、滞纳金2886.36元、短信费10元。七、律师费: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依照《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关律师费。原告提供的存款账户回单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968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本金、利息、滞纳金、短信费及律师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4948.76元、短信费10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17日,利息1830.06元、滞纳金2886.36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后续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计算,计至2016年12月31日];二、被告黄红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支付律师费968元;三、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7元、保全费226.43元,合计5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邱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伟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