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喀喇沁旗市场行政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喀喇沁旗市场行政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市场行政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定代表人胡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乌某,喀喇沁旗市场行政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卞某,喀喇沁旗市场行政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市场行政监督管理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8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原审诉称,1997年10月3日我开着我从外地顶大理石帐要回的日产蓝鸟轿车在公路段原新纪源酒店中午吃饭时,工商局原副局长候立巍领市场管理科一行10多人将我的车强行开走扣押,我找了旗政府很多人和市工商局,局长于1998年5月13日让我交了10000元的罚金,将车给了我,后工商局又找公安局,当时的白锋局长派3名警察到我家将我蓝鸟车开到公安局,我开始走上了信访、上访之路。市工商局于2004年11月19日给我出据了赤工商复字(2004)第07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我又上访内蒙工商总局,每年一至两次,于2015年3月份工商总局纪检丁书记告知我找当地旗政府,我到旗信访,政法委牛书记接访我并告知让我找纪检委,纪委冯主任接访我,并将李组长和法院甄组长找去他(她)们商定让我到法院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喀喇沁旗市场行政监督管理局退还本息人民币:7696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通过审查原告刘某的起诉状和询问原告,原告于1998年5月13日已经缴纳罚款,现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由此要求赔偿76960元的起诉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裁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998年5月13日喀喇沁旗工商局对我进行罚款10000元,没有告知我因为啥扣车和罚款。交罚款后,我向赤峰市工商局申请复议,不予受理,向法院起诉不给立案。这些年我没有放弃过主张我的权利,因此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并支持我的诉求。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市场行政监督管理局答辩称服从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上诉人诉称其因自广州抵顶货款的日产蓝鸟轿车被喀喇沁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1998年5月13日,上诉人向喀喇沁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10000元后将车开回。2004年11月15日,上诉人向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1月19日,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赤工商复字(2004)第07号不予受理决定。2016年11月18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市场行政监督管理局退还罚款10000元及18年6个月3%的利息,总计76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市场行政监督管理局1998年5月对上诉人处以10000元罚款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服,但并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1月15日,上诉人向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1月19日,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赤工商复字(2004)第07号不予受理决定后,上诉人于2016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市场行政监督管理局退还罚款10000元及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海波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马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一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