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人华与被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人华,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人华,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940号原告:张人华,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新邵县坪上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男,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青春,男,汉族,系该行职员。原告张人华诉被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中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及2017年3月31日在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钟青春、孙先志参加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撤回对委托人孙先志的委托,并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彭碧涛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人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03年4月4日形成的借款借据(借款金额50000元、业务号8502100002100*)无效,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消除登记在银行信用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人华从未在被告处申请贷款,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因偶然的机会得知系他人假冒原告名义在2003年4月4日向被告贷款50000元(业务员8502100002100*)。该贷款实际是新邵坪上镇廻塘村张爱华所借,款项亦直接发给了张爱华,贷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作为该笔贷款被假冒的名义借款人,已被银行信用系统登记不良信用记录,造成原告的信用和名誉受到严重影响,原告现无法向银行申请信用贷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申请贷款,没有委托他人以原告名义向被告贷款,原告也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客观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被张爱华假冒名义与被告在2003年4月4日形成的借贷关系是违法和无效的。被告和张爱华的违法行为还造成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严重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邵农商银行辩称,借款借据上系张人华本人签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人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人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新邵信用合作联社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别人假冒原告名字签署的借据;4、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原告因冒名借款逾期被记录不良信用。经被告新邵农商银行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证据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借据”不是张人华本人签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张爱华出庭做证,证明贷款是张人华为证人张爱华所借,借款借据上系原告张人华签名。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并于第一次开庭时当庭申请对“借款借据”上张人华的签字做笔迹鉴定,经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借款借据上署名字迹与张人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应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结论质证后不持异议,故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对张爱华证明“该贷款系张人华本人所签”,因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4日,案外人张爱华以张人华的名义向被告新邵农商银行出具编号为000670*的“借款借据”,内容有:借款金额50000元,业务员8502100002100*,借款人张人华(手签),授权委托人张爱华(印章)。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到场签字,也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亦没有授权张爱华向被告新邵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借款借据出具后,原告未予追认;由于借款尚未清偿,原告因此被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不良信用记录。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03年4月4日,案外人张爱华以原告张人华名义与被告新邵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借据》,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委托案外人张爱华代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予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张爱华以原告名义订立的《借款借据》,实际上是为了达到让被告向张爱华提供借款,由张爱华负责偿还的目的,因张爱华未依约偿还借款,导致被告将原告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因此,上述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原告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并无过错,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借款借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并由被告消除原告涉本案贷款不良信用记录,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案外人张爱华以原告张人华的名义与被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4日形成的借款借据(借款金额50000元、业务号85021000021*)对原告张人华不发生效力;二、由被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张人华消除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涉及上述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鉴定费3574元,合计3614元,由被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中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