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宝信加油服务城与被告程小娟、潘建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德城区宝信加油服务城,程小娟,潘建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437号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宝信加油服务城。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南郊105国道001省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丁云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国,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齐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娟(曾用名程秀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安(曾用名潘志康)。被告:潘建安(曾用名潘志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德州市德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宝信加油服务城与被告程小娟、潘建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国、曹顺海、被告潘建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宝信加油服务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加油款139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程小娟夫妻多次向原告买油品139873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油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后来,被告程小娟之夫因病去世。被告潘建安系程小娟之子,应当在继承其父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程小娟辩称,不清楚怎么欠的款,原告多次到家里催要欠款,因身体不好,才给原告打的欠条。被告潘建安辩称,潘建安没有继承任何遗产,因此不承担其父亲的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程小娟给原告出具欠条,上写:2012年-2013年,共欠宝信加油款139873元,欠款人:程秀娟。原告解释称程小娟与其丈夫潘洪正共同经营期间欠下债务,潘洪正于2013年3月31日去世后,被告程小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会计蔡子霞与程小娟于2016年11月13日的通话录音资料及记录,程小娟在录音中认可欠款的事实并表示同意偿还欠款。被告潘建安表示其母程小娟不记得有该录音,本院要求程小娟本人到庭确认录音中的声音是否是其本人的声音,但被告程小娟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加油款139873元及利息,有被告程小娟书写的欠条为凭,且该欠条与原告提交的与程小娟的通话录音资料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程小娟欠款未还的事实。因欠条上没有被告潘建安的签名,不能证明潘建安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潘建安在继承其父亲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无任何依据,其理由是“一是不能证明上述债务属潘建安父亲的债务,二是不能证明潘建安是否继承了遗产。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小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油款139873元及利息(时间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程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