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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唐智勇、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智勇,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文功,史新录,史新奎,范守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智勇,男,1984年3月30日生,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生,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文功,男,1956年3月26日生,农民,住新泰市翟镇赵家庄村**号.原审被告:史新录,男,1963年9月23日生,农民,住新泰市。原审被告:史新奎,男,1963年4月18日生,住新泰市。原审被告:范守娥,女,1956年12月24日生,住新泰市。上诉人唐智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文功、史新录、史新奎、范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智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唐智勇主张过权利,唐智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2、被上诉人主张其向唐智勇发送国内挂号信函催收债务,唐智勇并未收到该信函,签字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亦无法举证证实其邮寄内容为催收通知,故相关信函收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本案担保时效已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错误。保证期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上诉人仅在催款通知书签字,法院也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适用本案属于对该条的理解错误,该条中所指连带债务的涉他性应区分主债务与从债务,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性质并不想用,各具独立性,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中断。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文功辩称,字是我签的,上诉人说用我的名字顶,不用我还款。卡我也没有见过。史新录辩称,对信函有异议,钱不是我用的,是老支部书记和上诉人串通用的这个钱。史新奎、范守娥未陈述意见。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赵文功、范守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4日按月利率9.99083‰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9083‰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史新录、史新奎、唐智勇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第一、被告赵文功是否已实际收到借款;第二、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告请求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第四、保证人是否已超出保证期间。关于争议的第一个事实问题,原告提供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即借款借据详细记载了收款人、贷款人名称,是金融机构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帐户的凭证,是借款人实际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书面证据。本案中,在贷转存凭证中,收款人是被告赵文功,被告赵文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签章,被告对签名的真实亦没有异议,故,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已实际收取借款3万元,赵文功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辩称没有实际收取借款,与事实不符。关于争议的第二个事实问题,依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第六条利息计付部分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的内容和原告在庭陈述,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故被告唐智勇辩称借款载明利率是年利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约定内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款凭证中载明的月利率9.99083‰上浮50%计算,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智勇辩称逾期利息上浮50%计算无法律依据,与合同明确约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的第三个事实问题,贷款人在2012年3月27日即对被告赵文功主张了权利,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3月20日,显然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主要应当审查自2012年3月27日起,贷款人是否对借款人进行了有效催收。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0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2013年9月13日由被告史新奎、史新录、赵文功签名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仅有原告工作人员尹义明、赵霞单方书写声明,不能确认是否已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时提交了2013年9月13日由被告史新奎、史新录、赵文功签名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贷款人已明确要求借款人赵文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所以,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实际上是贷款人向被告赵文功表达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赵文功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贷款人对借款人赵文功在2013年9月13日主张了权利,二年诉讼时效至2013年9月13日中断。2015年4月10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人主张是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赵文功寄出,被告是向被告主张二年的诉讼时效中断,实际向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28日,被告赵文功、史新录、史新奎、唐智勇向原告开办的分支机构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镇信用社(以下简称翟镇信用社)出具《农户联保协议》(以下简称联保协议),协议编号:(翟镇)联保协字(2010)第06010060号,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四人了解翟镇信用社联保贷款的所有规定,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选举史新录为联保小组组长。并承诺第一条,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向翟镇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翟镇信用社在2010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本协议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伍份,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各执一份,翟镇信用社一份。第六条,特别条款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已对本协议及农户联保贷款的全部条款作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对其含义认识一致,并一致表示任何时候均无异议。同日,翟镇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赵文功、史新录、史新奎、唐智勇(借款人)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内容约定,第一条,根据编号为06010060的联保协议约定,下列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下列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史新录,借款用途:购买煤碳,借款期限2010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最高贷款额10万元;借款人赵文功,借款用途:养猪,借款期限2010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最高贷款额3万元;借款人唐智勇,借款用途:经营兽药,借款期限2010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最高贷款额3万元;借款人史新奎,借款用途:经营配件及维修,借款期限2010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最高贷款额6万元;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条,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1、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第六条,利息计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九条,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5月24日,贷款人向被告赵文功支付借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083‰,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逾期,经贷款人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赵文功辩称不是本案实际的借款人,与贷转存凭证记载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后,贷款人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借款人赵文功通过直接送达和邮寄贷款逾期通知书的方式,催告借款人偿还借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债权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智勇辩称借款利率是年利率,与保证借款合同载明的月利率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内容,被告唐智勇辩称计算方式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人史新录、史新奎、唐智勇均辩称超出保证期间,但与原告提供的担保通知书证实的已进行有效催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其义务即告结束,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妥善的接收、使用借款,在收到款项后,借款人如何处分借款,系其个人权利问题,被告赵文功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赵文功与范守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赵文功、范守娥共同偿还。依据原告提供的山东省银监局批复,翟镇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翟镇信用社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者拒收的证据能否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6月12日【2003】民二他字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功、范守娥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赵文功、范守娥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4日按月利率9.99083‰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以本金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9083‰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史新录、史新奎、唐智勇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文功范守娥追偿。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赵文功、范守娥、史新录、史新奎、唐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赵文功、范守娥、史新录、史新奎、唐智勇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债权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连带共同保证人唐智勇;二是债权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邮寄挂号信方式向唐智勇主张权利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连带共同保证是为同一主债务设定的保证,具有对外连带性和对内分担性,债权人可要求全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向债务人及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具体到本案,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要求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中,即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但这些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责任并未免除。如其他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未被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仍应在其份额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案中,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2013年9月13日、2015年4月10日向原审被告史新录、史新奎主张了权利,因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依法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判令唐智勇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加重其担保责任和担保风险。综上所述,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催款函的发出是否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应以债务人收到或者应当收到该函件为标准。债权人通过挂号信渠道发出的催款函,因为邮局系统的正常运转,从常态事实的证明标准出发应当认定催款函事实上能够到达债务人处。就本案而言,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唐智勇邮寄挂号信函并完整保存信函收据,已经尽到了善意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的义务。因中国邮政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其所出具的回执均为格式内容,被上诉人只是被动取得而无权改变内容,在唐智勇未提供任何有效相反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邮寄函件与主张权利无关且其并未收到该函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催收函件上诉人唐智勇已经收到。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智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上诉人唐智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