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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速)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焦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速)2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峰,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速)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一审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焦峰至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凌力科技有限公司内,盗窃钨钢材质的模具刀片30余盒,后销赃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余元;2、2016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焦峰至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凌力科技有限公司内,盗窃钨钢材质的模具刀片10余盒,后销赃得款500余元;3、2016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焦峰至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凌力科技有限公司内,盗窃钨钢材质的模具刀片60余盒,后销赃得款1700余元;4、2016年9月1日3时许,被告人焦峰至青岛市城阳区南万社区1290号的兰州拉面馆,盗窃沈一俩四放在店内的现金约600元。5、2016年9月5日3时许,被告人焦峰至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凌力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内,盗窃朱治山65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焦峰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焦峰的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至一万元。被告人焦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