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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XX万与张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松,XX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古德盼,淮安市淮阴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6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松,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万,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古德盼,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一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北京西路**号。再审申请人张松因与被申请人XX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古德盼、一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松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对XX万的伤残等级认定错误,请求对XX万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1.XX万的伤残等级评定由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只能是意见书,不是结论书,起参考作用。2.认定XX万颅脑损伤九级、误工期限270天不符合实际情况。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颅脑损伤转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此转委托没有经过申请人的同意,私自转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片子CT都显示XX万颅脑没有外伤异常,不知此评定的九级伤残是怎么来的?3.申请人一直申请重新评定,一审法院无故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二审法院也未予采纳,不予重新鉴定,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松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张松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员出具。本案中,XX万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损伤致精神障碍,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就XX万所受智力损害问题,××专家进行会诊,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二审审理中,张松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XX万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但张松并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相关情形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对张松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于法并无不合。鉴于鉴定机构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系由当事人摇号确定,且张松并无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及鉴定机构不具有资质,一、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对张松所称对XX万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270天不服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 浩审判员 俞建平审判员 史承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褚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