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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鄢德红与邹志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德红,邹志农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254号原告:鄢德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被告:邹志农。原告鄢德红与被告邹志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德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被告邹志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抚养关系,婚生长女邹某甲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原、被告分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9月5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28日协议离婚。二人育有两女,长女邹某甲于1994年4月18日出生,患有先天性智障,后被评定为二级残疾。次女邹某甲乙于2007年10月9日出生。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子女均有原告抚养,现原告因经济、身体因素无力抚养二女,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邹志农辩称,我与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生长女邹某甲、次女邹某甲乙归原告抚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住房,且离婚时已将共同的物品等归原告所有,作为两女成人前的抚养费用。原告现仍工作,其未患有严重疾病,也无身体伤残无力抚养两女的情况,原告以上的陈述是在推卸责任,违反了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故我方不同意变更婚生女邹某甲的抚养权。原告鄢德红向法庭提交住院病历、离婚协议书、残疾证复印件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邹志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连同当事人陈述再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鄢德红与被告邹志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两女,即长女邹某甲(曾用名:邹彤,1994年4月18日出生)、次女邹某甲乙(2007年10月9日出生)。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长女邹某甲、次女邹某甲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婚生女邹某甲被认定为智力二级残疾,从小一直与被告邹志农的父母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同意婚生女邹某甲由其抚养。另查明,原告鄢德红系盘锦市商业银行职工,被告邹志农系北方工业学校教师。原告鄢德红于2016年11月30日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2016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诊断为:1、心脏神经官能症;2、脑动脉供血不足;3、颈椎病。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邹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但根据调查可知,婚生女邹某甲被认定为智力二级残疾,自小与被告邹志农的父母生活。结合其个人病情,本院认为,较为固定、规律的生活环境对其的生活及成长较为有利,也更能保障婚生女邹某甲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在答辩时否定了原告的诉求,但其庭审中表示,同意婚生女邹某甲归其抚养,这是其作为父亲对子女抚养责任的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鄢德红与被告邹志农的婚生女邹某甲由被告邹志农抚养;二、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鄢德红、被告邹志农各负担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盖学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