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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秀泉、王锡奎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泉,王锡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泉,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兼张秀泉项目部经理,住山东省桓台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孟芳,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锡奎,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张秀泉项目部仓库看管员,住山东省桓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秀泉、王锡奎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秀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初,被告人张秀泉被万鑫公司停职后,便产生让他人冒充集资人员从万鑫公司骗取集资款的想法。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秀泉先后说服荆延平、赵士军、伊茂胜、张启峰、吕永、张佃友利用虚假的集资收据向万鑫公司索要集资款,骗取万鑫公司支付集资款本息162万元。其中,被告人王锡奎协助被告人张秀泉从万鑫公司骗取集资本息96万元,并分得赃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泉、王锡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司财物人民币16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张秀泉伙同被告人王锡奎诈骗数额达96万元,被告人张秀泉单独诈骗人民币66万元。被告人王锡奎认罪态度较好,已交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锡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如实交待了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秀泉、王锡奎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秀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锡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秀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被告人王锡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将被告人王锡奎交纳的人民币十四万元及吕永交纳的人民币十六万元发还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将扣押于桓台县公安局的鲁C/××××ד昊锐”轿车一辆拍卖后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其诈骗款;责令被告人张秀泉继续退赔诈骗款项。原审被告人张秀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被告人张秀泉利用集资收据冒领人民币162万元集资款的事实不成立,不构成诈骗罪。淄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秀泉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上诉人张秀泉到案进行询问,其对有关的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交待。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秀泉认罪悔罪,真实悔过,如实供述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王锡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张秀泉及其辩护人所提“利用集资收据冒领人民币162万元集资款的事实不成立,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秀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虚假集资单据,骗取公司财物人民币162万元。其中,上诉人张秀泉单独诈骗人民币66万元,伙同原审被告人王锡奎诈骗人民币96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特别巨大,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秀泉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秀泉认罪悔罪,真实悔过,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构成自首;案发后,主动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秀泉的定罪部分、王锡奎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张秀泉犯诈骗罪;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锡奎交纳的人民币十四万元及吕永交纳的人民币十六万元发还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扣押于桓台县公安局的鲁C/××××ד昊锐”轿车一辆拍卖后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其诈骗款;责令被告人张秀泉继续退赔诈骗款项。二、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秀泉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明审判员  魏玉赅审判员  李浩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