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进军与江瑞、魏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军,江瑞,魏娟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424号原告:王进军,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律师,住所地泗洪县。被告:江瑞,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被告:魏娟娟,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东方花园北区。原告王进军诉被告江瑞、魏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军,被告江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汽车销售业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汽车,当时预付购车款20余万元,后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未全额购车。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瑞欠到原告购车款13万元,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完毕,并由被告魏娟娟承担连带担保。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3万元,尚欠购车款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因涉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娟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进军与被告江瑞发生汽车买卖(被告江瑞独资经营汽车销售),原告王进军支付预付款后,因办理购买汽车按揭贷款,根据实际成交价格,被告应退还部分预付款。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瑞作为欠款人,被告魏娟娟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应退还原告王进军购车款13万元,并承诺2013年3月30日偿还3万元,2013年5月30日偿还10万元;同时注明:10万元从2013年1月1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如有一期违约,原告可就全部债务起诉,且逾期从约定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3%计息至对方履行止。担保期限从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之后,被告偿还前期3万元,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据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日,魏娟娟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王进军与被告江瑞之间发生的买卖合法有效。按照买卖合同,原告多支付的款项,被告应予及时退还。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未还清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诺还款付息,但原告对其中利息请求,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属于自愿合法行为,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魏娟娟为退还款项提供保证,但同时由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虽已离婚,但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娟娟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娟娟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瑞、魏娟娟连带偿还原告王进军购车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江瑞、魏娟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阳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青青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