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锐、温某群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锐,温某群,梁某月,李某萍,李某蓝,李某波,冯灿成,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锐,男,汉族,1929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系被害人李某1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群,女,汉族,1935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系被害人李某1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月,女,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系被害人李某1的配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萍,女,汉族,1992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系被害人李某1的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蓝,女,汉族,1996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系被害人李某1的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波,男,汉族,1998年7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系被害人李某1的儿子。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展雄、麦耀星,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灿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农。户籍地云浮市云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黎某,女,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系被上诉人冯灿成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女,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灿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粤1283刑初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冯灿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法定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锐、温某群、梁某月、李某萍、李某蓝、李某波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冯灿成,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冯灿成在广东省东莞市搭乘粤K×××××号大客车前往广东省罗定市。该车途经广肇高速公路时,被告人冯灿成提出要立即下车,被大客车司乘人员拒绝。被告人冯灿成因此感到很愤怒,遂用车内的灭火器多次击打在车厢后排睡觉的被害人李某1头部,致李某1受伤昏迷。当日19时许,大客车行驶至肇庆市高要区广肇高速公路蚬岗收费站出口处让冯灿成下车后,司乘人员发现李某1被打伤后将其送医院抢救,并报警追截冯灿成。被害人李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5日16时15分死亡。2016年2月17日下午15时许,公安人员在高要区江肇高速出口回龙出口附近路边将被告人冯灿成抓获。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灿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实施作案时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物证灭火器1个、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医院病历、说明等书证、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病历、疾病诊断证明、残疾人复印件、收据、发票、收入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冯灿成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情况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鉴定,被告人冯灿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实施作案时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结合被告人冯灿成作案过程的辨识能力,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冯灿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共人民币共35283.5元,被告人冯灿成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是被告人冯灿成的配偶,是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承担处理被告人冯灿成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负担补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办理丧事租用车辆费用4900元、支付丧葬服务费22308元,均属于丧葬费范围,丧葬费依法按本年度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695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47.43元、被害人父母药费947.3元、被害人家属的误工费1005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灿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冯灿成依法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锐、温某群、梁某月、李某萍、李某蓝、李某波经济损失人民币共35283.5元的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被告人冯灿成的个人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锐、温某群、梁某月、李某萍、李某蓝、李某波经济损失共人民币共35283.5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负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锐、温某群、梁某月、李某萍、李某蓝、李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锐、温某群、梁某月、李某萍、李某蓝、李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提出:1、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交通费4900元、误工费10050元、被害人父母医药费947.3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47.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725384.73元。2、请求判处被告人冯灿成故意杀人罪,并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上诉人冯灿成在二审期间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但其没有能力赔偿。被上诉人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1于2016年2月14日至2月15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期间其亲属支付住院用品费用536.5元、伙食费502元、住宿费790元、交通费960元。李某1于2016年2月29日火化,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共支付丧葬费22308元、租车费4900元。李某1有父亲李某锐、母亲温某群、妻子梁某、长女李某萍、次女李某蓝、儿子李某波,其妻子梁某的月收入为1700元、其长女李某萍的月收入为4500元、其次女李某蓝没有固定月收入、其遇害时儿子李某波不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的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薄复印件、信宜市怀乡镇大谢村村委会的证明,反映:李某1及其亲属的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反映:李某1于2016年2月14日至2月15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6年2月15日因特重颅脑外伤死亡。3、火化证、发票、收据,反映:李某1于2016年2月29日火化,其亲属支付丧葬费22308元、租车费4900元。4、送货单、收据、交通发票,反映:2016年2月15日李某1亲属购买住院用品支付536.5元,2016年2月17日至2月29日期间李某1亲属支付餐费205元、支付住宿费790元、交通费960元。5、信宜市同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郡是医疗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反映:梁某的月收入为1700元、李某萍的月收入为4500元。上诉人李某锐、温某群、梁某月、李某萍、李某蓝、李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意见、代理意见,经查:1、上诉人提出的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4900元已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2、上诉人梁某、李某萍、李某蓝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的费用应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即五天计算,其中梁某的误工费为1700元/21.75天×5天共391元,李某萍的误工费为4500元/21.75天×5天共1035元,李某蓝的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为72659元/365天×5天共995元,综上梁某、李某萍、李某蓝的误工费合计2421元;故上诉人李某锐、温某群、梁某月、李某萍、李某蓝、李某波因被上诉人冯灿成的犯罪行为产生的物质损失共计37704.5元;3、上诉人提出的被害人父母医药费947.3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47.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4、原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冯灿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法定上诉、抗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李某锐、温某群、梁某月、李某萍、李某蓝、李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冯灿成、黎某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成立,但提出误工费的计算数额不当;其提出的办理丧葬事宜租车的交通费、被害人父母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灿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上诉人冯灿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上诉人李某锐、温某群、梁某月、李某萍、李某蓝、李某波的物质损失37704.5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丧葬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及被害人住院使用物品费正确,应予维持。由于被上诉人冯灿成患有精神病系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原判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1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锐、温某群、梁某月、李某萍、李某蓝、李某波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代理意见成立的予以支持,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百一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刑初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被上诉人冯灿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锐、温某群、梁某月、李某萍、李某蓝、李某波物质损失人民币37704.5元。被上诉人冯灿成在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后的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四十日内赔偿。三、驳回附带上诉人李某锐、温某群、梁某月、李某萍、李某蓝、李某波关于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焯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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