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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冯广环与冯广海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广环,王雪梅,冯广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2986号原告冯广环,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雪花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理人龙芝琦,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雪花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王雪梅,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冯广海,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冯广环与被告王雪梅、被告冯广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人民陪审员周俊孝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环的法定代理人龙芝琦,被告王雪梅、被告冯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广环诉称:被告王雪梅与被告冯广海擅自在原告冯广环房屋门前建房,将原告冯广环出行必经的院落全部建成房屋,使得原告冯广环无法使用房屋,给原告冯广环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王雪梅、被告冯广海将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西路南一条7号院北院自原告冯广环北房前面往南拆除地面的房屋至该院南面的东西大街,给原告冯广环拆出一条出行通道,拆改费用由被告王雪梅、被告冯广海自行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王雪梅、被告冯广海腾退2013大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中判归原告冯广环的2间旧北房;3、赔偿因阻碍原告行使房屋所有权造成的损失3600元;4、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王雪梅、被告冯广海承担。被告冯广海辩称:原告冯广环在争议的房产处只有房屋两间,院落并不归原告冯广环所有,现在在原告冯广环的房屋门前有通道不影响其通行,也不同意赔偿其损失,原告冯广环所做的是行为能力的鉴定,此鉴定和被告王雪梅、被告冯广海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同意清除原告冯广环涉案房屋内的杂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一项确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x西路南一条七号院北院正房三间(按隔断算)中自西向东数第一间归原告冯广环所有,自西向东数第二间、第三间归被告冯广海、被告王雪梅共同所有,自西向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之间的柁及隔断墙归原告冯广环和被告冯广海、被告王雪梅中后拆除房屋相连者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法院现场勘查确定,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x西路南一条七号院北院中原有北正房5间(按隔断墙分为3间),该房屋即为(2013)大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认的房屋,该排房屋向南开门。被告冯广海、被告王雪梅在该排房屋南侧建设北房五间,该排房屋向北侧开门,两排房屋之间有1.3米的过道,两排房屋向西侧不可通行,均需通过东侧的门通行,东侧门由被告冯广海、被告王雪梅建设。在法院判归原告冯广环所有的自西向东数第一间房屋中,被告冯广海、被告王雪梅存放有衣柜一个,床一张,桌子一张,床板两个,竹竿一根。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冯广环诉争的房屋门前有1.3米通道可供其日常通行,因双方出行均需通过东门,且东门由被告冯广海、被告王雪梅建设,门上装有锁,本院审理过程中,针对东门的问题,被告冯广海、被告王雪梅同意为原告冯广环提供东门钥匙供其通行使用,被告冯广环不同意该方案,坚持其诉讼请求,考虑到拆除东门不利于双方的居住安全,且现有通道可供原告冯广环通行,故本院对原告冯广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腾退2间旧北房一项,被告冯广海、被告王雪梅同意为原告冯广环清除杂物,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一项,原告冯广环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一项,鉴定费系原告冯广环确认其行为能力所做的鉴定,并非被告冯广海、被告王雪梅为其造成的损失,故对鉴定费一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广海、被告王雪梅清除原告冯广环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x西路南一条七号院北院中原有北正房5间(按隔断墙分为3间)中自西向东数第一间中的衣柜一个,床一个,桌子一个,床板两个,竹竿一根;二、驳回原告冯广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冯广环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冯广海、被告王雪梅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辛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