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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1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恒林、刘秀兰等与常江春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恒林,刘秀兰,栗文升,常江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1财保8号申请人杨恒林,男,汉族,1958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市民。申请人刘秀兰,女,汉族,1957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市民。申请人栗文升,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市民。被申请人常江春,男,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城区,市民。申请人杨恒林、刘秀兰、栗文升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常江春放置于卓资县卓资山镇×××的服装200包,价值30万元。申请人杨恒林、刘秀兰、栗文升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保单号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常江春所有的放置在卓资县卓资山镇×××的服装200包。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杨恒林、刘秀兰、栗文升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