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文举诉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政府云阳县栖霞镇人民政府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举,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政府,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云阳县栖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终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文举,男,生于1949年4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覃昌德,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果,云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珉卿,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云阳县栖霞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叶书平,镇长。何文举因诉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政府、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云阳县栖霞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二中法行初字1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何文举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三被上诉人对其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及相关房屋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确认三被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行政程序违法。因政府征地补偿安置过程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在不同环节实施的多个行政行为,何文举的起诉属于诉讼请求不明��具体且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经向何文举释明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何文举拒绝变更。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文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其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