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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信芳与汪建明、潘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芳,汪建明,潘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04民初2758号原告陈信芳,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汪建明,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潘春莲。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陈信芳诉被告汪建明、潘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通过各种送达方式均不能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亦不能公告送达,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信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杨 惠审判员 : 罗 慧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 熊 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