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执4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乐嘉隆与袁恒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嘉隆,袁恒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318号申请执行人:乐嘉隆,男,1953年8月4日出生,住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袁恒天,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新沂市。乐嘉隆与袁恒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2015)新窑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袁恒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乐嘉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袁恒天负担。因袁恒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乐嘉隆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15日查询被执行人袁恒天银行存款,未查询有存款信息;2016年12月28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和车辆的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和车辆信息;2016年12月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义务30000元,下余款项履行期限较长。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0000.00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30000元,未执行到位70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窑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科研审判员  蔡欣广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