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叶一卓、叶传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一卓,叶传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一卓,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传燎,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诉人叶一卓因与被上诉人叶传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一卓、被上诉人叶传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一卓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讼争山场的种子树(母树)和林地使用费。事实和理由:一、讼争山场系叶传燎捐给上岩村铺设水泥路,属公益事业,上岩村村民为此专门为其立碑,供后人传颂。二、双方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书》时,没有约定保留种子树条款,该条款系叶传燎事后让其儿子叶先敕添加的。三、上岩村村两委为留种子树问题,专门召集叶传燎回村解决此事,参加调解的人员有上任村主任叶传基、现任村主任叶先等、上任村书记叶一美、叶传燎儿子叶先敕、村民叶一说等,最终圆满解决,叶传燎同意讼争山场属捐款做公益事业不要留种子树,有调解笔录为证。按农村礼节,当晚叶一卓在叶一美家中专门煮红蛋给叶传燎吃,以示圆满解决。要求法院向当时参加调解的人员进行详细调查。四、林地使用费叶一卓已经履行,专门叫叶一绳向叶传燎支付38000元(人民币,下同),已经超出应付款。叶传燎辩称:一、叶一卓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二、《林木转让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叶传燎同意以叶一卓出示的协议原件为准。三、叶传燎回村调解没有结果。调解笔录上没有叶传燎及在场人员的签字,仅加盖村委会公章,而叶一卓当时是村书记,可以随意加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四、叶传燎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书》,捐款给上岩村,而《林木山场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04年7月8日,提前10个月,该协议是假的。五、叶一绳支付的38000元系牛角尾公路下方山场的林地使用费和对母树的补偿,一审已经质证。六、三明中院的法官之前已经���过上岩村进行调查。上岩村是叶传燎的老家,其回去都有红蛋吃。七、叶一卓不履行合同义务超期至今6年,目的是抢走叶传燎的二代林,因物价上涨要求按新价执行,每年翻倍计算林地使用费,支持叶传燎有关21250元林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由叶一卓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叶传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一卓立即支付林地使用费21250元(2012年至2016年共5年,每年4250元);2.确认牛角尾、冬瓜崙山场每亩保留10株松树(母树)归叶传燎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4月13日,叶传燎与叶一卓签订一份《林木转让协议书》,叶传燎将其从武陵林场受让取得牛角尾、冬瓜崙[林权证中小地名分别为牛角尾(位于公路下方)面积为101亩、牛角尾(位于公路上方)面积为12亩、八十束面积为36亩、东枸坑头面积为83亩]面积为232亩的山场林木所有权以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叶一卓管护和采伐,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山场地点牛角尾、冬瓜崙;林木转让款85000元,此款全部捐献给上岩村铺设水泥路;林木转让期限为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1年底采伐完止,如果叶一卓无法采伐完,应补偿给叶传燎每年林地使用费4250元;山场每亩需保留10株松树(母树)不能砍伐等。协议签订后,叶一卓按约将林木转让款交付给大田县武陵乡上岩村委会。同时,叶传燎将上述山场的林木交给叶一卓管护和采伐。2005年11月15日,叶传燎向林业部门办理上述山场的林权证,根据林权证登记,本案山场座落于大田县武陵乡桃溪村86号宗地2林班3大班1小班,小地名为牛角尾,面积为101亩,主要树种为杉木;座落于大田县武陵乡桃溪村84号宗地2林班3大班3小班,小地名为牛角尾,面积为12亩,主要树种为杉木;座落于大田县武陵乡桃溪村34号宗地2林班3大班3小班,小地名为八十束,面积为36亩,主要树种为马尾松;座落于大田县武陵上岩村118号宗地1林班7大班9小班,小地名为东枸坑头,面积为83亩,主要树种为马尾松,该宗地权利人为叶传燎、叶美圳、叶式箱、叶传叔联户经营。2013年底,叶一绳从他人受让取得了牛角尾(面积为101亩)山场的林木。2014年8月28日,叶一绳向叶传燎支付38000元用于支付牛角尾(面积为101亩)山场的林地使用费和种子树补偿款,并由叶传燎出具一份收条给叶一绳予以确认。尔后,叶一绳于2014年农历十一月左右将上述山场林木砍伐完毕,并将上述山场的林地返还给叶传燎进行经营和管理。协议签订后,牛角尾(面积为12亩)、八十束、东枸坑头山场林木至今未砍伐。一审法院对一审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叶一卓是否是本案山场林木的买受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叶传燎与叶一卓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山场林木转让款捐献给上岩村用于铺设水泥路,并未约定将山场林木捐献给上岩村,大田县武陵乡上岩村民委员会仅是本案山场林木转让款的受赠人,而非本案山场林木的买受人。因此,叶一卓提出其不是本案山场买受人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叶一卓是否应支付林地使用费及支付林地使用费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叶传燎与叶一卓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叶一卓至今未砍伐牛角尾(面积为12亩)、八十束、东枸坑头山场的林木,叶一卓应按《林木���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叶传燎上述山场2012年至2016年的林地使用费。2014年8月28日,叶一绳支付给叶传燎的38000元,该款项系叶一绳用于抵扣牛角尾(面积为101亩)山场林木的林地使用费和种子树。因此,叶一卓主张其已向叶传燎支付讼争山场林地使用费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牛角尾(面积为101亩)山场的林木亦是在本案受让山场的林木范围内,且叶一绳已向叶传燎支付了该山场的林地使用费,并在该山场林木砍伐后将林地返还给叶传燎进行经营和管理。因此,叶传燎要求叶一卓继续支付牛角尾(面积为101亩)的林地使用费,显失公平,叶一卓只需向叶传燎支付牛角尾(面积为12亩)、八十束、东枸坑头三片山场面积为131亩的林地使用费。综上,叶一卓应向叶传燎支付2012年至2016年牛角尾(面积为12亩)、八十束、东枸坑头三片山场面积为131亩的林地使用费11998.92元(131亩÷232亩×4250元/年×5年),对叶传燎要求叶一卓支付林地使用费21250元的主张,合理部分11998.9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叶传燎主张的本案山场林木每亩须保留10株的松树(母树)归其所有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林木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牛角尾、冬瓜崙山场每亩需保留10株松树(母树),因叶一绳已向叶传燎支付牛角尾(面积为101亩)山场的种子树补偿款,故该山场不需要再保留10株松树(母树)。因此,叶传燎要求确认牛角尾、冬瓜崙山场每亩应保留10株松树(母树)归其所有的主张,其理由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叶一卓辩称其在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书》时,并未约定山场每亩需保留10株松树(母树),该约定是叶传燎让其子叶先敕事后添加的,且叶传燎本人已同意将本案山场的种子树全捐给上岩村用于铺设水泥路,以此反驳叶传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叶一卓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叶一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叶一卓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叶一卓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叶传燎2012年至2016年牛角尾(面积为12亩)、八十束、东枸坑头三片山场面积为131亩的林地使用费11998.92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座落于大田县武陵乡桃溪村84号宗地2林班3大班3小班,林权证中的小地名为牛角尾,面积为12亩山场的林木,叶一卓每亩须保留10株的松树(母树)归叶传燎所有;座落于大田县武陵乡桃溪村34号宗地2林班3大班3小班,林权证中的小地名为八十束,面积为36亩山场的林木,叶一卓每亩须保留10株的松树(母树)归叶传燎所有;座落于大田县武陵上岩村118号宗地1林班7大班9小班,林权证中小地名为东枸坑头,面积为83亩山场的林木,扣除其他联户经营人叶美圳、叶式箱、叶传叔所有的林木,叶一卓每亩须保留10株的松树(母树)归叶传燎所有。三、驳回叶传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叶传燎负担144元,叶一卓负担18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叶一卓认为叶传燎���未将讼争山场林木交给叶一卓管护和采伐,而是交给上岩村管护,及因牛角尾山场是两片连在一起的,就由其哥哥叶一绳交给叶传燎38000元林地使用费,叶传燎认为面积为12亩的牛角尾山场主要树种是杉木,还有其他树种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一卓上诉主张叶传燎举证的《林木转让协议书》第六条有关“松树(姆树)每亩要留10株”的内容系假的,是叶传燎事后让其儿子叶先敕添加的,根据《林木转让协议书》第五条有关“本协议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的约定,在叶传燎同意以叶一卓出示的协议原件为准的情况下,叶一卓可以举证其持有的协议原件进行抗辩,而叶一卓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协议原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叶先敕私自添加的,因其陈述的没有协议原件的理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即便协议第六条的内容系手写的,亦不足以证明有违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叶一卓上诉主张其与叶传燎之间的留种子树纠纷经上岩村两委调解已经圆满解决,叶传燎同意不要留种子树,有2008年10月的调解笔录、补充协议为证,但是该调解笔录及补充协议上并无叶传燎本人及在场人员的签名,在叶传燎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叶传燎同意放弃留种子树条款的内容。叶一卓上诉主张已经通过叶一绳向叶传燎支付了38000元林地使用费,但是无法提交委托叶一绳支付款项的证据,而根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向叶一绳制作并经质证的询问笔录,该款项系叶一绳从他人处受让取得牛角尾山场(公路下方,面积为101亩)的林木后,向叶传燎支付的该片山场的林地使用费和种子树费用,而非受叶一卓委托向叶传燎支付的林地使用费。叶传燎抗辩主张因物价上涨应按新价执行,每年翻倍计算林地使用费,叶一卓应支付21250元林地使用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一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叶一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淑萍审判员 王瑞峰审判员 闫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翠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