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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臧庆尧与于帮付、桑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庆尧,于帮付,桑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847号原告:臧庆尧,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帮付,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桑素梅,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庆尧与被告于帮付、桑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庆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被告桑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帮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庆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自2015年2月14日暂计算至立案之日利息为37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帮付与被告桑素梅原系夫妻。原告自2007年-2008年陆续向被告于帮付借款,并约定月利息壹分伍。被告每月均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底开始被告即不再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所欠借款重新出具欠条,欠条写明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11万元,月息以一分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原告近期在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过程中得知被告对外仍欠其他人大额欠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于帮付提交一份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案涉欠条大概在2014年底左右,我已与桑素梅在2013年1月23日离婚,此款是我个人所为,与桑素梅无关。借款总额为壹拾壹万元,2017年1月26日已还款肆万元整,余款应由我个人承担。被告桑素梅辩称:借款是于帮付所借,与我方无关,借款时间和地点、用途我方均不清楚。于帮付已还款4万元,现剩余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于帮付向臧庆尧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臧庆尧人民币壹拾壹万整(¥110000),月息以壹分伍计。”2017年1月26日,于帮付向臧庆尧还款40000元。另查,于帮付与桑素梅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3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证明、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臧庆尧主张被告于帮付欠其110000元未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帮付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40000元,经计算,被告于帮付尚欠本金109160元,2017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109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清时止。原告主张被告桑素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案涉欠条系二被告离婚后由于帮付出具,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帮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庆尧欠款109160元并支付原告臧庆尧以109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臧庆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元,减半收取1629.5元,由被告于帮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睿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