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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9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杭州新大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国润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大源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国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9334号原告杭州新大源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6096670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汇锦名店广场20幢营业房1号。法定代表人徐云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秋萍,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国润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55121745XB,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天生港镇街道中小项目区。法定代表人郑立芳。原告杭州新大源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国润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新大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国润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新大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被告公司业务员郑立国向原告推销人棉坯布,因双方距离较远,以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人棉坯布合同》1份,约定单价为6.1元每米。2015年9月21日、9月25日、9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账户打款146590.87元,被告向原告发送了70138.06元坯布,剩余76452.81元坯布未发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发货,被告一直以货源紧张推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76452.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返还预付款76452.8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南通国润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2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短信记录(源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徐忠大的手机),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后,未及时足额提供货物,理应返还相应的预付款。现被告未及时发放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通国润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新大源纺织有限公司预付款76452.8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南通国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新大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南通国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