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青春茂与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春茂,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03号原告:青春茂,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工业园十四号路,组织机构代码:56566546-4。法定代表人:钟梁。原告青春茂与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春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春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持原告薪资20000元;2、因催讨工资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了《项目合作聘用协议》,与本合同配套同时与南充市能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多项合作协议。后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并于2015年4月7日签署《项目合同继续聘用协议》、《合同终止协议书》、被告并出具欠条,根据该协议书记载:1、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青春茂薪资2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如未在该期限内支付完毕,甲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本协议第二款赔偿总额为基准按照月息百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后经原告青春茂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以上诉求。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聘用协议》,聘请原告青春茂作为其技术顾问。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继续聘用协议》,约定解除上述合同,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青春茂薪金20000元,如未在该期限内支付完毕,则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春茂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青春茂为催收该笔欠款,共产生交通费465元和住宿费270元。此后,经原告青春茂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以上诉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项目合作继续聘用协议、欠条、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青春茂举证的欠条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青春茂劳动报酬2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依法应予支付,原、被告对按期支付约定违约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确定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青春茂要求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因催讨工资而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请求,因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青春茂劳动报酬,造成原告青春茂往来催收而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青春茂劳动报酬2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青春茂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35元。如果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由被告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传捷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审判员 唐成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