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白山市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国购分公司与由春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国购分公司,由春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65号原告:白山市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丽红,总经理。原告:吉林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国购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祥明,总经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桐、王淑艳,白山市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由春峰,1978年8月8日生,住白山市。原告白山市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商业公司)、吉林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国购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泽物业公司)与被告由春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雨桐、王淑艳、由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泽商业公司、广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泽商业公司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43.62元;2、广泽物业公司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1-3月工资差额164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至广泽商业公司处工作,从事安保经理职位,2015年8月1日被告与广泽商业公司合同到期,主动离职,并与广泽物业公司在2015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2016年3月15日左右双方确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保证不再追究原告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在24日后就开始不在广泽物业公司处工作,但补偿工资结算到3月31日,又因被告在广泽商业公司和广泽物业公司共同工作一年半以上,双方协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480元,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离职相关手续。2016年7月7日,被告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等赔偿,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白山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裁决广泽商业公司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4443.62元,裁决广泽物业公司向被告支付2016年1-3月工资差额部分1644元。二原告认为,被告与广泽商业公司是正常合同到期,并主动申请离职,广泽商业公司与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广泽物业公司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二原告支付了被告未到岗的补偿工资974.87元,按2015年劳动合同变更前的工资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8480元。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已经向仲裁委提供了《委托书》、《声明书》、《离职申请审批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拒绝承认双方当时是友好协商解除,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二原告支付了被告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所以广泽商业公司不应该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广泽物业公司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广泽物业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由春峰辩称,仲裁裁决的结果正确,应得到支持。仲裁请求中,除仲裁结果支持的事项之外,我的其他仲裁请求自愿放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广泽商业公司与由春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由春峰的工作岗位为安保经理,月工资为3500元。”广泽商业公司与由春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由春峰于2015年8月1日又与广泽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由春峰的工作岗位为安保经理,月工资为4240元。”2016年1月1日,广泽物业公司与由春峰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变更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起,由春峰月工资变更为3392元,原合同未变更部分仍然有效。”2016年1-3月份,广泽物业公司均按照约定支付给由春峰月工资3392元。2016年3月24日,由春峰填写了《离职申请审批表》,申请于2016年3月31日离职,工资发放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31日,由春峰与广泽物业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广泽物业公司支付由春峰经济补偿金8480元。”2016年4月15日,由春峰收到了广泽物业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8480元。2016年7月,由春峰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1、广泽商业公司支付由春峰经济补偿金4443.62元;2、广泽物业公司支付由春峰2016年1-3月的工资差额1644元;3、驳回由春峰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以上案件事实,有广泽商业公司劳动合同书、广泽物业公司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离职申请审批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春峰工资卡交易明细、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广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广泽商业公司、广泽物业公司均系广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三公司之间为关联关系。关联公司在人事安排方面,进行统一管理、集中控制。由春峰在担任安保经理期间,虽然先后与广泽商业公司、广泽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工作职务、工作性质及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其先后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也应当视为劳动关系的延续,而不能看作其先与广泽商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再与广泽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广泽物业公司按照由春峰最高月工资(4240元)标准支付的二年经济补偿金8480元,系对由春峰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故对二原告提出的“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二原告共同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由春峰的月工资已于2016年1月起,由每月4240元变更为每月3392元,广泽物业公司已将2016年1月-3月工资足额发放给由春峰。由春峰称,《劳动合同变更书》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原告与由春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已按照法律规定向由春峰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且没有拖欠由春峰的工资。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山市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由春峰经济补偿金4443.62元;二、吉林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国购分公司不支付由春峰工资差额164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由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