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新桥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刑终10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桥,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于都县。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新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7月29日因吸毒成瘾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新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赣0731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新桥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新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日起,被告人刘新桥在取得房主王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的同意后,入住于都县贡江镇阳光水岸一期第一栋402室。期间,分别容留谢某、张某、温某等人吸食冰毒,其中: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谢某(被强制戒毒)来到刘新桥的住处,两人共同吸食由谢某提供的约0.3克冰毒。2、2016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某及“阳阳”(身份不明)一起来到刘新桥的住处,三人共同吸食由张某提供的约0.3克冰毒。3、2016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温某在刘新桥住处打扫卫生时,在客厅茶几抽屉内发现了约0.1克冰毒,两人共同将冰毒吸食完毕。2016年7月19日15时许,邱某、任某、温某、张某、钟某等人在刘新桥住处等谢某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冰毒尿检,以上五人均系阳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新桥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无异议。2、于都县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于都县公安局认定,2016年7月19日19时许,邱某、任某、温某、张某、钟某等人在刘新桥住处等谢某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冰毒尿检,以上五人均系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刘新桥行政拘留十五日。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于都县公安局认定,2016年7月19日19时许,邱某、任某、温某、张某、钟某等人在刘新桥住处等谢某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冰毒尿检,任某、温某、张某、钟某、刘新桥均系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6年8月1日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刘新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于都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八条规定,认定刘新桥吸毒成瘾严重。5、抓获经过、吸毒管控记录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至2016年,刘新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三次。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7月19日20时,经冰毒尿液检测,任某、温某、张某、钟某、刘新桥均系阳性。)证人温某、任某、钟某、张某、谢某的证言,7、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新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8、吸毒人任某、温某、张某、钟某、谢某的证言。9、被告人刘新桥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桥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新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抗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刘新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的时间,不是行政拘留,不能折抵刑期。原审判决计算刑期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的代理检察员认为:支持抗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上诉人刘新桥具有累犯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新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对抗诉理由,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抗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刘新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的时间,不是行政拘留,不能折抵刑期。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本案中,上诉人刘新桥是强制戒毒,不是行政拘留;且是由于自身吸毒成瘾,不是容留他人吸毒,故上诉人刘新桥强制戒毒的时间依法不能折抵刑期,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符合法律,应当予以采纳。同时,上诉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与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是同一行为,依法不能折抵刑期,原审判决予以折抵刑期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新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刘新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后果、社会危害性,并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刑罚,罚当其罪,故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新桥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刘新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新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新桥的犯罪事实、后果、社会危害性,并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刑罚,罚当其罪,故上诉人刘新桥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新桥强制戒毒的时间依法不能折抵刑期,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符合法律,应当予以采纳。上诉人刘新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与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是同一行为,依法不能折抵刑期,原审判决予以折抵刑期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林欣茹代理审判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华玉 更多数据: